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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市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3年5月4日出生于阿拉尔市,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及住址。2014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在押。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市公诉科字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姜某(11岁)在阿克苏市阿塔公路三公里半处农一师养路段家属院,以攀爬院墙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庞某某的平房内伺机实施偷盗,后未得逞,随后又以攀爬院墙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余某某家中,将客厅内的自行车一辆、红酒三瓶、白酒一瓶及若干抽纸、苏打水等物品盗走。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再次来到阿克苏市阿塔公路三公里半处农一师养路段家属院,潜入庞某某家中实施偷盗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红酒两瓶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词、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照相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赔受害人余某某经济损失1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孟庆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雪丹2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