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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锦民初字第00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侠光与黄耀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侠光,黄耀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锦民初字第00710号原告李侠光。委托代理人朱蕾,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耀辉。现下落不明。原告李侠光诉被告黄耀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侠光的委托代理人朱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耀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侠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起,被告以做生意为名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12月8日止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并补写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8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耀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黄耀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侠(霞)光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元)。因黄耀辉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李侠光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审理中,李侠光的委托代理人作如下陈述:李侠光与黄耀辉是朋友关系,2011年2月起,黄耀辉以做生意为由陆续向李侠光借钱,借钱时有时有朋友在场,有时无人在场,借的都是现金,2012年12月8日黄耀辉写了张借条给原告,380000元是借款本金,之后黄耀辉未还过钱。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0元,有原告持有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还应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其支付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耀辉应归还原告李侠光借款本金380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3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黄耀辉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黄彩霞人民陪审员  陈爱生人民陪审员  何永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