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601号原告唐某某,男。被告谭某某,女。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在女方催促下于2012年4月18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4月10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唐某某2��婚后两人常因钱的问题争吵,加上被告家人的干涉,导致夫妻矛盾升级。被告从2013年8月10日开始与原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确以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唐某某2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支付抚养费至唐某某2年满十八周岁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谭某某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8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4月10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唐某某2,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前段尚可,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主见,被告以及被告的家人将钱看的太重,引发夫妻矛盾。原告称曾数次去到被告娘家要求与被告和好,均被被告及其家人拒之门外。2013年8月10日被告外出至今,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亲生女儿久不能相见,认为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家人向本院递交名为谭某某的民事答辩状,答辩状中明确表示愿意离婚,但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其是否是被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小孩出生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共同生育了孩子,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性格不合,为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未确已破裂。小孩尚且年幼,需要父母的共同关心和照顾,只要今后原、被告之间互相信任、互相关心,夫妻关系有望和好。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与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谭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熊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