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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唐保强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保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54号原告:唐保强,农民。委托代理人: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马锦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沙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保强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保强的委托代理人常秀红及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沙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保强诉称,2014年2月17日我将自己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营业用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等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9日零时至2015年2月18日二十四时,原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11月12日11时许,我司机佟明庚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平青乐线由罗家沟往承秦公路方向行驶,当行至罗家沟梁路段,因疏忽大意车辆翻入路下,造成佟明庚受伤及交通护栏、树木和杨永富家房屋、自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警警察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司机佟明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211960元,包括原告的车损174790元,公估费6500元,施救费6000元。赔偿路产损失9970元,赔偿杨永富房屋损失14700元。我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原、被告的保险合同,被告应理赔我211960元,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损失21196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我司赔偿,应提供相关证据。2、车辆公估损失数额明显偏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3、公估费、施救费明显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1时许,原告司机佟明庚驾驶冀B×××××号车沿平青乐线由罗家沟往承秦公路方向行驶,当行至罗家沟梁路段,因疏忽大意车辆翻入路下,造成佟明庚受伤及交通护栏、树木和杨永富家房屋、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事故认定书认定:佟明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B×××××号车车损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174790元,公估费6500元,施救费6000元,总计187290元。三者损失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损失为21110元。原告已赔偿三者损失24670元,三者为原告出具了赔偿凭证。另查明,2014年2月13日,唐保强为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自车损失限额为34299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该行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证明,将理赔权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当赔付原告本次事故损失。因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将理赔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已取得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请求三者损失24670元,因公估报告结论为21110元,故被告应给付三者损失211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2014年11月12日事故理赔款208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保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202元,由原告唐保强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施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