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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雷珍与李晖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珍,李晖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150号原告雷珍。被告李晖。原告雷珍诉被告李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立案案由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害赔偿款2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雷珍系牌号为浙c×××××起亚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的所有人。2014年1月13日,被告李晖驾驶涉案车辆外出,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毁。同年1月17日,原告与李晖协商,由李晖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5000元。当日,被告李晖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雷珍汽车报废赔偿款贰万伍仟整,于2014年1月21日上午10时归还”。嗣后,李晖未支付赔偿款,原告遂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珍车辆损失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李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江彩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