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颍执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5
案件名称
王秀芳、邢燕等与陈子原执行裁定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秀芳,邢燕,邢辉,陈子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颍执字第00396号申请执行人王秀芳,女,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申请执行人邢燕(曾用名王燕、邢双梅),女,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经常居住地颍上县。申请执行人邢辉(曾用名邢双喜),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经常居住地颍上县。被执行人陈子原,男,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颍上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颍上县人民法院(2014)颍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于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被执行人陈子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子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子原在颍上县红星镇大新村鲁庄与家人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有坐南向北门面房四间及其上二楼三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陈子原在颍上县红星镇大新村鲁庄与家人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有坐南向北西边门面房二间。二、被执行人陈子原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陈子原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 青审判员 张 刚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金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