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初字第2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陈银林与董希超、陈春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银林,董希超,陈春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2993号原告:陈银林,经商。委托代理人:林良富。委托代理人:吴艳红。被告:董希超。被告:陈春蕾,经商。原告陈银林诉被告董希超、陈春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董希超、陈春蕾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银林的委托代理人林良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希超、陈春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银林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4日、4月10日,被告董希超在陈春蕾的陪同下,分两次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10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并亲笔签名,其中2013年4月10日的40万元借款由两被告共同签名。口头约定月利3分,2014年1月前还清。借期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1日。本金和2014年4月11日后的利息推托至今,经催促无效。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现暂算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4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请为: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董希超、陈春蕾未作答辩。原告陈银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二份,证明目的: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董希超、陈春蕾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陈银林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对证据二,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被告董希超向原告陈银林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银林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嗣后,该借款被告董希超一直未归还给原告陈银林,尚欠借款人民币60万元;2013年4月10日,被告董希超、陈春蕾向原告陈银林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银林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嗣后,该借款被告董希超、陈春蕾一直未归还给原告陈银林,尚欠借款人民币40万元。上述欠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另查明,被告董希超、陈春蕾于1994年12月13日在浙江省苍南县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希超向原告陈银林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被告董希超、陈春蕾共同向原告陈银林借款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董希超、陈春蕾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董希超、陈春蕾未及时向原告陈银林归还借款,应赔偿借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本案债务系发生在被告董希超、陈春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陈银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希超、陈春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希超、陈春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银林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4810元,由被告董希超、陈春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416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全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宣丹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