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芦永来与上海亚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永来,上海亚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811号原告芦永来。被告上海亚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平。委托代理人余燕。委托代理人房庆辉。原告芦永来诉被告上海亚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芦永来、被告亚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余燕、房庆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永来诉称,其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被聘任安全纪律科科长,2010年度定下考核年薪为55,000元。因上级公司考虑到物价上涨因素,部署下属公司给每位员工加工资,亚华公司给每位员工加300元,并从2010年4月起补发。芦永来认为这笔加薪不应计入年薪中。2011年9月起每月岗位工资增加了500元,也不应计入该年的年薪中。因此,2010年至2011年的年薪中应扣除以上部分,现要求亚华公司:1、支付芦永来2010年至2011年的工资差额8,540.50元;支付2010年未休年休假6天的折算工资2,982.62元、2011年未休年休假11天的折算工资5,526.10元、2012年未休年休假3天的折算工资1,289.19元。被告亚华公司辩称,芦永来2010年、2011年考核年薪是55,000元,公司没有少支付芦永来年薪。芦永来主张2010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已超过了时效。故不同意芦永来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芦永来自1983年10月15日进入上海第四印刷机械厂,该厂后更名为亚华公司,双方签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无固定期限。2008年11月28日,亚华公司在《关于聘任上海亚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干部的决定》中聘任芦永来为人力资源部安全纪律科科长,2010年1月28日,亚华公司续聘芦永来前任职务。2010年至2011年芦永来的考核年薪为55,000元,芦永来2010年考核得分104.65分,应得年薪总额为57,557.50元,扣除已发款项为48,039元,实得60,039元,亚华公司在该年年薪中少支付芦永来2,000元,并在2011年度补发给了芦永来。芦永来2011年考核得分104.11分,应得年薪57,260.50元,扣除已发款为53,559元,实得57,559元。2013年11月18日,芦永来向亚华公司递交托养申请,并填写离岗退养申请表,次日,亚华公司与芦永来签订离岗托管及退养协议,主要内容为,离岗托养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离岗托养月生活费1,620元,离岗托养协议签订次月起享受;员工离岗托养期间日常管理委托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人力资源公司负责;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另查明,芦永来2010年的带薪年休假未休,亚华公司在2010年支付给芦永来年假嘉奖600元。2014年8月19日,芦永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亚华公司:1.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10,300元;2.支付2010年度6天、2011年度11天、2012年度3天、2013年度6天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共计17,673.31元;3.按照芦永来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上2012年10月缴纳个人所得税236.85元的10%比例,支付芦永来应得款2,368.5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9月23日作出裁决:一、亚华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芦永来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6天折算工资2,687.40元;二、对芦永来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亚华公司关于聘任干部的决定,2010年、2011年干部年终奖测算表等证据证实。审理中,芦永来陈述主要是加薪部分和奖励的奖金不应计入年薪的总额中。本院认为,芦永来主张2010年及2011年加工资的部分应予计算在年薪总额之外,奖金也应另外计算的主张。首先应正确理解年薪的含义,年薪即是企业与员工约定以年度终了结算员工的报酬,可预先约定报酬总额或报酬考核的计算方法,平时该员工领取的是赖以生存或再生体力或能力必须的生活费用,并非以月为计算单位或以固定工资形式计算的一种报酬分配方式,有利于员工在某一期限内发挥主观能动性,激励工作热情,而企业可根据约定或员工的工作成绩奖勤罚赖,有利企业有效管理及经营发展。芦永来在没有与亚华公司约定加薪和奖金应作为年薪总额以外报酬的情况下,在时隔数年以后要求亚华公司支付该些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芦永来要求亚华公司支付2010年年休假折算工资,从该年芦永来领取的年薪清单中可以看出,亚华公司该年支付过芦永来600元的年假嘉奖。芦永来要求亚华公司支付2011年、2012年的年休假折算工资,因芦永来未举证证明以上两年的年休假至今仍可享受,且如未休可要求亚华公司支付折算工资,故芦永来现要求亚华公司支付2010年至2012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且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亚华公司对仲裁裁决的事项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芦永来对仲裁未支持的其他事项未提起诉讼,也视为服从,因无执行内容,本案不在判决主文中表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亚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芦永来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六天的折算工资2,687.40元;二、驳回原告芦永来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勇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