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义成故意杀人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义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159号罪犯王义成,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0年8月20日作出(2000)毕中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认定王义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1年3月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0)黔刑终字第535号刑事裁定维持并核准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3年11月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黔刑执字第802号刑事裁定将王义成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6年5月1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黔刑执字第679号刑事裁定,将王义成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其后至2012年6月30日王义成获减刑三次,减刑五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王义成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义成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义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4—2013.1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2—2014.1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义成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义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