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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屈志林与张先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志林,张先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295号原告屈志林。委托代理人涂新兵,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东平,女,汉族。系原告屈志林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先元。委托代理人夏千稳,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屈志林诉被告张先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志林的委托代理人涂新兵、许东平、被告张先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千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志林诉称:2011年2月18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汉川市小商品市场101号房屋租赁给被告,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租金随行就市,并约定被告必须依约交付租金,拖欠房屋租金超过三个月以上,原告即认为被告无支付能力,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现被告仅支付租金至2014年8月18日,至今已欠原告租金超过三个月,且原告为被告代缴了水费2162.37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由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16270元和代缴的水电费2162.37元。原告屈志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事项。证据二:水电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代缴水电费2162.37元。被告张先元辩称:其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受周正德的委托,且周正德和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再次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其只是为周正德打工,并于2014年9月将租赁的房屋交于周正德,故此责任应由周正德承担,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应予驳回。被告张先元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基本情况;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和周正德签订租赁合同,取代了原、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据三:个体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许可证、授权委托书、法院和解协议、转让公告。拟证明合同履行者为周正德;证据四:打款凭证、收条。拟证明2013年、2014年支付租金的情况;证据五:证人李某的证言。拟证明租赁房屋于2014年9月22日由被告交付给周正德。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先元对原告屈志林提交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一认为主体已变更为周正德,对证据二认为发票上的户名是周正德,而不是被告,可以说明经营者为周正德。原告屈志林对被告张先元提交的证据一、四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不属实,且签名也不是原告的;对证据三认为没有事实依据,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是被告在履行;对证据五的证言认为其不知情,被告张先元与周正德是何关系其不知道,且他们交接也未通知原告。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而被告租赁房屋后其经营状况与原告并无直接联系,故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此二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五,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中的房屋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原告对委托事宜毫不知情,故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被告张先元租赁原告屈志林所有的位于汉川市小商品市场101号房屋经营宾馆,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10年,租金随行就市,于每年2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租金,并约定被告必须依约交付租金,拖欠房屋租金超过三个月以上,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每年按约支付租金,但2014年的租金被告仅支付30000元,对下余租金拒不支付。另外,原告从2014年9月开始为被告代缴租赁房屋水电费用共计2162.37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由被告支付下欠租金16270元和代缴的水电费2162.37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协商的2013年房屋租金为50000元,而2014年的租金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屈志林与被告张先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张先元未按约支付房屋租金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先元辩称其是周正德的代理人,应由周正德承担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根据被告张先元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确定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张先元,与其辩称理由相悖,故被告张先元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2014年租金按60000元计算没有依据,应按2013年双方均认可的租金50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屈志林和被告张先元于2011年2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张先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屈志林房屋租金9661元和代缴的水电费2162.37元;三、驳回原告屈志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张先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 力审判员 张艳侠审判员 刘治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熊汉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