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胡建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建军,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19日被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2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建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国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胡建军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黄杨大道北段途家宾馆二楼楼道,将一小包0.96克冰毒和0.41克麻古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查获。民警从胡建军身上查获毒资500元及手机一部,从周某身上查获0.96克冰毒、0.41克麻古。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被查获的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2014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胡建军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东大街欧意瓷砖店厕所内将一小包冰毒和一颗麻古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胡建军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手机明细话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意见;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建军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建军在主刑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刑罚执行完毕问题的答复(法研){1995}16号):“刑法第六十一条中规定的‘刑罚完毕’,是指所判主刑执行完毕。如果前罪除被判处主刑外,还被判处附加刑的,在前罪主刑执行完毕以后三年内附加刑继续执行期间,被告人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累犯构成条件的,应当以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建军在故意伤害罪主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9}10号)第一项的规定;“对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需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因此,被告人胡建军在被执行剥夺政治权利过程中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胡建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建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尚未执行的剩余刑期一年二个月十六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个月十六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二、对被告人胡建军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祖凯审 判 员 刘 洪人民陪审员 严天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军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