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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日到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屏襄门派出所投案后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同年4月1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3日被解除监视居住,同年11月17日被监视居住。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刘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襄阳市樊城区东风路经营甲名烟名酒店,与被害人汪某某经营的乙副食店相邻。2014年2月4日8时许,被害人汪某某之妻李某某以杨某某摆的摊位占了其位置为由与被告人杨某某之妻刘某某发生争执、撕打,被害人汪某某上前帮忙将刘某某按倒在地,被告人杨某某持伞柄殴打汪某某,汪某某持一铁棍还击,后被拉开。经法医鉴定,汪某某被他人伤及左前臂,致左侧尺骨骨折并手术治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4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殴打汪某某的经过。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汪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汪某某对杨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调解协议、收条,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汪某某陈述,法医鉴定意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相邻做生意本应友好相处,却为边界琐事发生争执撕打,被告人杨某某致汪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蔡永红审判员  焦建林审判员  陈贵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