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戴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小学文化,客车司机。因本案于2014年9月8日自动投案并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同年10月20日被徐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徐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字(2014)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于同年12月24日决定对本案中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龙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上午,被告人戴某驾驶粤GJ27**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徐闻县曲界镇往徐闻县县城方向行驶,约8时50分许,途径S376线35km+25m(即徐闻县下桥镇边塘村路口)路段时,在设有限速标志路段,不按规定时速行驶及遇事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导致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并与被害人魏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魏某乙发生侧面相撞,造成被害人魏某甲当场死亡,被害人魏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戴某在本次交通事故活动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戴某于2014年9月9日被依法抓获到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案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戴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戴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上午,被告人戴某驾驶粤GJ27**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徐闻县曲界镇往徐闻县县城方向行驶,约8时50分许,途径S376线35km+25m(即徐闻县下桥镇边塘村路口)路段时,在设有限速标志路段,不按规定时速行驶及遇事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导致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并与被害人魏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魏某乙发生侧面相撞,造成被害人魏某甲当场死亡,被害人魏某乙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但经抢救无效后于当天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戴某使用手机致电报警,在公安民警来到后,被告人戴某主动表明自己就是肇事司机,然后为避免与现场群众发生冲突而离开现场并前往徐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管中队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戴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魏某甲、魏某乙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在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管中队的主持下,被告人戴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魏某甲、魏某乙的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戴某的家属一次性代为赔偿人民币75万元给被害人魏某甲、魏某乙的家属,被害人魏某甲、魏某乙的家属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戴某依法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10警情信息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关于犯罪嫌疑人戴某到案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交通肇事车辆放行呈批表、肇事车辆放行凭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含量测试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集体讨论意见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戴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史某某、朱某某、唐某、陈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被害人魏某甲、魏某乙的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戴某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于2014年9月9日被依��抓获到案的意见。经查,根据110警情信息表、徐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示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戴某到案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戴某于2014年9月8日17:48-18:14期间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戴某使用手机致电报警,在公安民警来到后,被告人戴某主动表明自己就是肇事司机,然后为避免与现场群众发生冲突而离开现场并前往徐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管中队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设有限速标志路段,不按规定时速行驶及遇事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导致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戴某并非被抓获归案,而是自动投案,对此,本院予以改正。被告人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戴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被告人戴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魏某甲、魏某乙的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戴某的家属一次性代为赔偿人民币75万元给被害人魏某甲、魏某乙的家属,被害人魏某甲、魏某乙的家属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戴某依法从宽处罚,因此,可以对被告人戴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戴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以上二年半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该量刑建议的刑期过低,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采纳;但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其认罪态度,且被告人戴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奕君审 判 员 杨 成代理审判员 王和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威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