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4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湖北华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武汉有限公司、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4997号原告湖北华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昱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白茶黄巷67号法定代表人方学才,华昱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明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正街法定代表人李建华,宏鑫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泽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二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工业集中发展区(东区)同诚路8号10幢法定代表人陈立新,葛洲坝二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友元,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华昱公司与被告宏鑫公司、葛洲坝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剑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昱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学才及其诉讼代理人石明辉,被告宏鑫公司诉讼代理人伍泽清,被告葛洲坝二公司诉讼代理人宋友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昱公司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告同被告宏鑫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第三项对履约保证金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宏鑫公司提供施工图、中标通知书等相关资料给原告,原告将二百万元履约保证金付到被告葛洲坝二公司黄冈城东新区工程项目部的账户上。该履约保证金在原告进场施工三个月内一次性退还给原告,如不能按期退还则由被告宏鑫公司按日5%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将人民币200万元汇入葛洲坝二公司黄冈城东新区工程项目部在中国建设银行黄冈市分行赤壁支行42×××68的账号中,两被告出具了收款条据。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进场,8月7日正式开工,2013年11月20日由于被告与当地村民拆迁补偿未落实,导致原告停工至今未接到复工通知书,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宏鑫公司总是要求原告等待通知。2014年10月28日被告葛洲坝二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160万元整,余款至今没有明确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及未按约定退还保证金期间按日5%承担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原告华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施工合同,以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权利及义务。证据三:收条、电子转账回单,以证明原告付了200万元保证金。证据四:通知,以证明原告进场开工时间为2013年8月7日。被告宏鑫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诉称的200万的保证金无异议。2、原告主张5%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诉称有40万的保证金未退,我方内部查账后发现目前只有32万元未退,而不是40万元。被告宏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证据,以证明被告宏鑫公司没有收受200万的保证金,被告宏鑫公司没有返还保证金的义务。被告葛洲坝二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在原告同第一被告订立施工合同时,被告葛洲坝二公司黄冈城东新区工程项目部和浠水项目部均未成立。2、被告公司未收过保证金。3、原告所谓的项目保证金由案外人张某收取,且已全部退还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方学才和宏鑫公司。被告葛洲坝二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两份文件及两份通知,以证明原告华昱公司与被告宏鑫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被告葛洲坝二公司黄冈城东新区工程项目部还没有成立,被告葛洲坝二公司不是适格主体。证据二:两份收条,以证明被告葛洲坝二公司已退还全部的项目保证金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方学才。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宏鑫公司对原告华昱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被告葛洲坝二公司对原告华昱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表示不清楚。原告华昱公司对被告宏鑫公司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葛洲坝二公司对被告宏鑫公司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表示不清楚。原告华昱公司对被告葛洲坝二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没有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同意,与原告没有关联。被告宏鑫公司对被告葛洲坝二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评判如下:对原告华昱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四、被告宏鑫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葛洲坝二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因与本案事实相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宏鑫公司与被告葛洲坝二公司黄冈城东新区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葛洲坝二公司黄冈城东新区工程项目部,将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北城新区市政工程的市政道路、给排水、电气、燃气、综合管线、交通及相关附属工程的施工以工程劳务承包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宏鑫公司。合同对被告宏鑫公司进场施工的时间、履约保证金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27日,原告华昱公司与被告宏鑫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宏鑫公司将位于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北城新区市政工程的道路、管网及相关附属工程的施工承包给原告华昱公司。该合同对原告华昱公司进场施工的时间、履约保证金的支付、退还、纠纷的解决方法等十二个方面的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被告宏鑫公司如不能按期退还履约保证金则按日5%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2013年6月13日,原告华昱公司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将人民币200万元通过转账的方式汇入账号为42×××68的中国建设银行黄冈市赤壁支行户内。同日被告宏鑫公司对原告华昱公司出具收款事由为“湖北黄冈市浠水北城新区市政工程履约保证金”、金额“贰佰万元整”、加盖有宏鑫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2014年1月16日,被告葛洲坝二公司黄冈城东新区工程项目部,出具“今收到李建华交黄冈浠水项目部保证金贰佰万元整,汇款日期为2013年6月13日”的收条一份。2013年6月16日,被告葛洲坝二公司黄冈城东新区工程项目部,以现金方式将人民币100000元整存入李建明账号为62×××66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2014年1月29日,被告葛洲坝二公司黄冈城东新区工程项目部,以转账方式从董莉账户将人民币100000元整转账至李建明账号为62×××10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2014年4月22日,被告葛洲坝二公司黄冈城东新区工程项目部,以转账方式从陈铭账户将人民币200000元整转账至李建明账号为62×××10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2014年10月28日,被告葛洲坝二公司黄冈城东新区工程项目部,以转账方式从董莉账户将人民币1600000万元转账至方学才账号为62×××7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并注明退保证金。2013年7月10日,原告华昱公司按约定进驻施工现场,8月7日正式开工。2013年11月20日因当地村民拆迁补偿未落实,导致原告停工至今未接到开工通知。同时查明:2014年9月20日,李建华书面承诺被告葛洲坝二公司黄冈城东新区工程项目部退还保证金一事,如出现任何问题均由李建华负责,方学才不承担任何责任。2014年10月28日,被告宏鑫公司出具“今收到葛洲坝二公司黄冈城东新区工程项目部退还浠水北城新区襟湖路工程保证金贰佰万元整,原李建明借款肆拾万元由本公司支付方学才”的收条一份。还查明:李建华系被告宏鑫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李建明系被告宏鑫公司员工。方学才系原告华昱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告华昱公司与被告宏鑫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关于保证金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华昱公司已经履行了履约保证金支付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被告宏鑫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自2013年11月8日后,被告宏鑫公司拖欠履约保证金拒不返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华昱公司关于要求被告宏鑫公司返还剩余履约保证金及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洲坝二公司与原告华昱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葛洲坝二公司已全额退还全部保证金,故不再承担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对原告华昱公司主张的返还剩余履约保证金及承担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结合相关规定和证据作如下认定:1、返还剩余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00000元。履约保证金总额2000000元,被告葛洲坝二公司黄冈城东新区工程项目部退回原告华昱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学才的1600000元可视为被告宏鑫公司的履行。2、经济损失148135元。(2000000元×0.199‰×354天+400000元×0.199‰×91天=140892+7243=148135)(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11月7不计,200万从2013年11月8日计至2014年10月27日共计354天;40万从2014年10月28日计至2015年1月28日共计91天。)由于原告华昱公司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如按照原告与被告宏鑫公司约定的不能按期退还履约保证金则由被告按日5%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明显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日0.199‰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6%上浮30%即年利率7.28%计算为日利率0.199‰)。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宏鑫公司返还原告华昱公司履约保证金400000元。二、被告宏鑫公司赔偿原告华昱公司经济损失148135元。三、驳回原告华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宏鑫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向本院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户:423437100018010004851;汇款用途:×××标的款。本案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被告宏鑫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述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68×××21;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剑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