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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五家渠阳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现代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家渠阳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现代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某某,赵某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241-3号原告:五家渠阳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法定代表人:张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俊成,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金声,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现代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刘锦升,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乌鲁木齐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贺增盛,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任某某,女,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第三人:赵某某,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五家渠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五家渠阳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告新疆现代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石油公司)及第三人乌鲁木齐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园公司)、任某某、赵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阳光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现代石油公司价值1870万元的财产,并于2014年11月28日提供了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了(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24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新疆现代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870万元;二、如上述款项冻结不足,也可查封、扣押被告新疆现代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据(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241-2号民事裁定书,已对被告新疆现代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现代石油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递交解封申请,请求对法院已查封其名下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营业部查封金额为13282256.41元的账户不予解封外,对法院已冻结其他银行账户申请予以解封。为此,新疆现代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营业部账号为打入55万元,并提供担保人新疆五家渠现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所属机器设备共22项,评估价值为15937020元作为担保。本院认为:被告现代石油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查封产权人为新疆五家渠现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新疆天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所出具天合(2014)-11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载明22项机器设备(明细单详见该评估报告)。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动用被冻结、查封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邓 颖审 判 员  李卫玲人民陪审员  丁兆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