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刑初字第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朱超、张某甲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超,张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098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超,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超、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超、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因为琐事在网上与张某乙(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并约在宿迁市宿城区楚街E时代网吧附近见面。张某乙找到蒋某(另案处理)帮忙,被告人张某甲纠集王某甲、朱某乙、王某乙(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当晚19时许,双方在楚街E时代网吧楼下见面并发生争执。蒋某提出“刺一下”(方言,打架的意思),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同意并到路对面等候。蒋某回到E时代网吧纠集陆壮壮、叶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朱超等人。随后蒋某、张某乙到楚街荷花池宾馆拿了两把砍刀,到楼下后,被告人朱超要过张某乙的砍刀,后被告人朱超等人持砍刀冲向被告人张某甲等人,被告人张某甲等人见状逃跑。在逃跑过程中,朱某乙被蒋某一方追到并踹倒在地,被告人朱超伙同蒋某持砍刀对朱某乙进行殴打,张某乙、陆壮壮、叶某对朱某乙拳打脚踢。经鉴定,朱某乙的腿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朱超于2014年11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0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超、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蒋某、张某乙、王某甲、朱某乙、王某乙、李某、叶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朱某乙伤情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照片、监控影像资料及截图、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陆壮壮到案经过、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超持械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张某甲纠集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超伙同他人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朱超、张某甲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明杨人民陪审员 杨征明人民陪审员 金学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凤凤第页/共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