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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佛山市新佛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吕海燕,范建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新佛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海燕,范建安,佛山市新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新佛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湾梁路23号(凯德瀚城)1座B03室。法定代表人TANMINGCHIAN。委托代理人陈灵芝,广东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志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海燕,女,汉族,1971年1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陈群,北京市岳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建安,男,汉族,1981年8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审被告佛山市新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湾梁路23号(凯德瀚城)1座B02室。法定代表人TANMINGCHIAN。委托代理人陈灵芝,广东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志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佛山市新佛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佛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海燕、范建安、原审被告佛山市新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德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范建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海燕损失46054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6月8日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新佛陈公司对范建安财产不足清偿部分的2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吕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0元,由范建安负担。上诉人新佛陈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吕海燕的涉案损失与范建安不具有因果关系。1.(2012)佛中法刑二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及(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57号刑事判决查明认定的范建安的犯罪金额中,并未包括吕海燕的涉案损失,即吕海燕的涉案损失与范建安无关。范建安在一审中亦明确表示其与同伙均未盗刷吕海燕的银行卡。吕海燕不能举证证明涉案损失与范建安有因果关系,不存在范建安承担责任的依据,故新佛陈公司担责的基础亦不存在。2.新佛陈公司的涉案经营场所产权属于公司自身,其性质为公司私有的办公场所,仅允许具有购房意愿且经登记的特定人士进入,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提供公共服务的场所。新佛陈公司只是房地产开发公司,并非住宿、餐饮、娱乐等场所的管理者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不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承担责任。二、即使吕海燕的银行卡被复制、盗刷是范建安所为,但该犯罪行为是范建安的个人行为,且新佛陈公司已经尽到保障购房者交易安全的必要义务,故新佛陈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审法院(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127号生效民事判决处理相同类型案件中,认定范建安的行为是个人行为,用人单位无需承担责任。四、(2011)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认定:吕海燕应对2011年6月3日的损失自行承担50%的责任,并自行承担2011年6月4日后扩大的损失。故吕海燕在本案中无权向他人主张权利。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新佛陈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由吕海燕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吕海燕答辩称:一、相关民事、刑事生效判决已认定吕海燕尚有460591元损失。本案诉讼与(2011)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9号案件的性质不同,该案判决已认定吕海燕的账户被不明人员以复制卡或者克隆的方式取走703296元,吕海燕仅获赔242705元,仍然损失460591元。但基于存款人的权利义务认定银行无须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但并未否认吕海燕受到的损失,本案中更不能认定范建安、新佛陈公司对所谓扩大的损失无需承担责任。(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也确认吕海燕的账户被不法分子使用克隆卡取走702146元。二、吕海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新佛陈公司的经营场所并非专门针对私人或者特定人群,一定程序上对大众开放,购房者或者有意向购房者均可进入洽谈,达成意向者还会签约付款。新佛陈公司作为经营场所的经营者,依法应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未尽到,致使吕海燕财产受损,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所承担的责任不应以20%为限。三、新佛陈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主要表现在:1.涉案刑事判决书认定,范建安于2007年即存在多次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记录,新佛陈公司在聘用员工时没有尽到谨慎的义务;2.新佛陈公司诉称范建安作为该公司的高级销售代表的工作职责是:销售接待、跟进销售、收取订金。但范建安的具体行为远超职责范围,能够方便接触客户的银行卡,在无监控的复印室复印银行卡,在客户刷卡时可近距离偷看客户密码。上述存在高风险的环节,新佛陈公司在其员工职责中均有规定,但毫无实际管理、监督措施。3.新佛陈公司诉称其在财务室安装摄像头以保证交易安全,但刑事判决认定范建安入职新佛陈公司期间以相同犯罪方式窃取多人的银行卡信息。该行为在新佛陈公司设置监控的财务室发生多次,但未引起新佛陈公司的警觉,也不能提供任何监控视频,且新佛陈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自认其于监控视频中没有察觉的不妥之处。可见新佛陈公司财务室的监控只是摆设,不能起到监督保障作用。四、(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127号案件的处理基于该案当事人的举证、主张,该判例不能适用于本案。吕海燕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新佛陈公司的管理存在诸多不当,负有过错。新佛陈公司如能谨慎聘用员工、规范员工职责、设立有效监控,并进行合理监督,则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范建安实施多次的犯罪行为。被上诉人范建安二审期间未作答辩。原审被告新德公司同意新佛陈公司的上诉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经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0月8日核准,新佛陈公司、新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变更为TANMINGCHIAN。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当事人二审诉争的焦点是新佛陈公司是否应对吕海燕的涉案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查,范建安是新佛陈公司的员工,担任市场销售部的高级销售代表。范建安利用工作便利盗取包括吕海燕在内的多名客户的银行卡磁条资料及密码,并伙同他人复制磁卡用以消费和提现。范建安因构成犯罪已被刑事处罚。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范建安实施涉案犯罪行为时虽为新佛陈公司的员工,但其实施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并不体现所在公司意志,也非一般公司的管理行为所能避免,故新佛陈公司无过错,吕海燕主张新佛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9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9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02.7元,由吕海燕负担,吕海燕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佛山市新佛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020元,经其书面申请由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学彬审 判 员  蔡成中代理审判员  吕倩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