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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季红奎与被告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红奎,董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169号原告季红奎,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真北路。被告董明,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中江路。原告季红奎与被告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红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红奎诉称,其与被告董明系朋友关系,被告曾向其借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期至2014年7月25日止,但被告逾期至今未归还,故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被告董明未答辩。原告对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借条”1张,记载内容为“2014年1月25日董明因做生意周转,问季红奎借款人民币伍拾万整(500000元),借期半年。310107197909082031董明310222197206024213季红奎借款人:董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因未出庭,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董明未举证。审理中,对于借款交付的经过,原告最初陈述:“是银行转帐给被告的,没有汇款凭证。是2014年年初的时候,从我自己的银行帐户转给被告的。”当本院告知原告可向银行调取相应转帐记录后,原告改称:“不是转帐给被告的,是我从银行里取了现金后交给被告的。从自动取款机上取的,大概有十多次。我是在不同的银行取的。在中江路、怒江北路取过,丰庄路也取过。具体取款时间记不清了。这些现金取了以后放在家里,分两次交付给被告,每次25万元。地点是在同普路的一个居民小区,被告借的房子在这个小区里,我在这个小区里我的车里交给被告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是从银行取现放在家里,凑到25万元再交给被告的。从被告开始向我借钱,到我支付第一笔25万元,当中间隔5、6天时间,当时我从一张银行卡里转到几张银行卡里,这样就可以分不同银行多拿几次钱;从第一笔25万元到第二笔25万元间隔最多也是5、6天时间。当时被告比较着急,说我可以到ATM上取钱,所以我采用了分几张银行卡多次取现的形式来提取资金。”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陈述:“我是为被告开车的,没有签订过劳务合同,被告支付我每月1万元工资,都是现金。我没有领取过工资,借款之前我为被告开了两个月左右的车,两个月工资一分钱都没有支付给我。我和被告是朋友,是有一次到外地去玩的时候认识被告的,借款发生之前我与被告认识是认识了,但不是一直碰头的。我同意借款给被告是因为被告说愿意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给我。”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借条”1张,记载内容为“2014年1月25日董明因做生意周转,问季红奎借款人民币伍拾万整(500000元),借期半年。310107197909082031董明310222197206024213季红奎借款人:董明2014年1月25日。”原告以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诸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数额以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给付的数额为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出借给被告50万元,但仅提供一份“借条”,无证据可以证明交付行为及交付数额,且原告的自认陈述显与常理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季红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季红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建平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张凤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