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陕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刘振与被告董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董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陕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刘振,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代理人崔建森、胡少飞,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斌,曾用名董文武,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原籍河南省鹿邑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表人秦更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峰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振诉被告董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亚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董斌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董斌与陕县公交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合作经营陕县一路公交运营线。2012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陕县一路公交运营车辆承租合同,原告支付了车款330000元。合同约定:车辆承租经营期限为八年,从2012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按月扣除折旧费直至合同期满将车辆价值扣完;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中途擅自变更、转租、解除或者终止承租车辆的,应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本合同终止时,同时每台车承担违约金人民币叁万元整。2014年7月31日,因被告终止与陕县公交公司的合作经营,造成与原告承租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按八年投资来实现利润,现被告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原告的可期待利润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合同问题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7083元,并支付国家油补款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斌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原告交付的330000元中含有17000元保险费,实际交付车款313000元;被告董斌在收到原告刘振的款项后,通过许秋芬账户返还刘振30000元。营运期间,在公交车上添加的增值物投币箱、气瓶、录像机、报站器等设施,是在2012年1月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已全部安装,之后在原告承租一路公交车时董斌没有收取其费用;造成与陕县公交公司终止合同的责任不在董斌,是原告等人在经营过程中单方提出退出经营,因此董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双方终止合同,原告刘振应当承担经营期间的2014年6-7月债务1288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被告董斌与陕县公交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合作经营陕县一路公交运营线。2012年7月20日,被告董斌与原告刘振签订陕县一路公交营运车辆承租合同,原告刘振支付车款330000元,租赁被告董斌提供的公交营运车辆20辆中的一辆。合同约定:每台车辆的承租费(即折旧费)与保险费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车辆承租经营期限为八年,从2012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按月扣除折旧费直至合同期满将车辆价值扣完;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中途擅自变更、转租、解除或者终止承租车辆的,应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本合同终止时,同时每台车承担违约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合同签订后,由被告董斌对原告刘振等人承租的车辆进行统一管理、经营。在被告董斌经营管理期间,因其他一路车承租人对被告董斌一车多租、不让承租人参与管理、非法占有油补款等不满,要求解除合同,2014年8月初发生一路车罢工事件,陕县公交公司与被告董斌终止了合作经营,至此被告董斌与原告刘振的承租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原告找被告协商解决合同终止问题无果。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董斌按照合同退还车辆价值款210000元,车上增值物10000元,停运保险费用(8月以后的保险费用共5个月)7083元,违约金30000元,赔偿可得利益50000元,油补(以公交公司国家油补计算数字为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原告请求的折旧费计算标准、营运保险和油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但是对折旧费的计算时间、原告所交的款项是否应当扣除第一年的保险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可得利益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陕县公交公司一路车公交车辆承租合同书》虽不尽完善,但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因此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约定“车辆的承租费与保险费由乙方(刘振)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董斌)”,因此,本院采信被告辩称的原告交付的330000元中含有第一年的保险费的辩护意见,应在原告缴纳的330000元中扣除第一年的保险费15000元(参照同年董斌与许秋芬签订的一路公交车辆承租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费数额),剩余315000元作为原告缴纳的车款。被告称曾经退还原告缴纳的部分车款30000元,但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向原告退还过该款,因此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车辆价值款,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根据乙方实际租赁车辆时间新车辆租赁费的折旧费提取办法,从2012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原告认为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实际租赁车辆,折旧费应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被告认为应当从2012年1月13日起计算,本院认为该合同为格式合同,由被告提供,双方对合同的理解发生争议,因此原告要求折旧费从2012年7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底车辆停运,期间24个月,扣除折旧费120000元,剩余车款19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车上增值物价值,依据原告出示的陕县公交公司和被告董斌签订的一路车退车核算清单记载:后期投入投币机20台、气罐20个、安装GPS设备20台,金额113816.84元,根据该清单公交公司退还每台车辆后期投入5690.84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车辆承租经营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刘振承担,现双方合同终止,车上的增值物价值款5690.84元应退还原告。原告要求的其余部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没有向原告另外加收车上增值物价值款为由拒绝退还该款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停运保险,原告要求被告退还8月份以后的保险费用5个月共计7083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违约金,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租赁的车辆交给被告全权经营管理,被告在经营管理期间,因为经营管理不善引发其他承租人不满,最终导致被告董斌与陕县公交公司解除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与原告刘振之间的合同,原告刘振对此没有过错,因此应由被告董斌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刘振违约金30000元。被告董斌辩解因刘振等人要求终止合同,导致其与陕县公交公司的合同不能履行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董斌赔偿损失50000元,因合同没有约定,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本合同的解除导致其受到了相应的财产损失,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油补,双方均同意根据国家规定,由原告与陕县公交公司结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董斌应当退还原告刘振车辆价值款195000元,车上增值物价值款5690.84元,停运保险费7083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被告董斌要求原告刘振承担2014年6月至7月两月的亏损12880元,原告刘振不予认可,被告董斌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斌退还原告刘振车辆价值款195000元,车上增值物价值款5690.84元,停运保险费7083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以上共计237773.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6元,原告刘振承担906元,被告董斌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亚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琳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