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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5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姚弘星与赵秋成、韩文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弘星,赵秋成,韩文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5516号原告姚弘星。委托代理人刘建勋,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秋成。被告韩文俭。原告姚弘星与被告赵秋成、被告韩文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弘星委托代理人刘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秋成、被告韩文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在郑州高新区药厂街与碧桃路交叉口祝福红城工地因搬运砖,原告与二被告发生争议,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后高新区派出所出警调查此事。原告伤情严重被送往医院治疗,就赔偿一事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19363.001元。被告赵秋成未答辩。被告韩文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上午7时许,被告赵秋成、被告韩文俭、原告姚弘星以及案外人陈昱辛在郑州高新区药厂街与碧桃路交叉口祝福红城工地门口因搬运砖存放位置发生口角,引发打架,造成原告眼部受伤、髌骨骨折,陈昱辛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左眼外伤。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4天,于2014年5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药物对症治疗;2、指导患肢功能锻炼;3、建议休息,避免剧烈活动;4、不适随诊。原告共支付门诊费、住院费、检查费17479.24元。2014年4月13日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郑公高(治)行罚决字(2014)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被告赵秋成的侵权行为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于同日作出郑公高(治)行罚决字(2014)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被告韩文俭的侵权行为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于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8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30日内建议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户口本四页、家庭关系证明一份、鉴定费票据四十四份、交通费票据一组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东莞市嘉通非开挖管道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其误工损失。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流水清单,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刘红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住院期间由刘红伟护理,但未提交护理方面其他相关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在郑州高新区药厂街与碧桃路交叉口祝福红城工地门口因搬运砖存放位置发生口角,引发打架,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并经公安部门处理,被告侵犯原告健康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原告医疗费为17479.24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4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3、营养费:原告共住院34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680元。4、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被二被告打伤,司法鉴定机构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间应计算至评残的前一日,经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间为246天。原告未提供有效误工证据,因原告在郑州提供劳务期间受伤,故依照2013年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5095.7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一人护理,共计64天。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护理证明,因原告在郑州住院治疗,故本院依据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原告护理费为5092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原告生于1978年,赔偿年限应为20年,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3901.36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对原告的鉴定费为2200元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10、二次治疗费:根据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原告的二次治疗费为8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郭某生于1938年,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计算5年,郭某的抚养费为5627.73元,原告共有兄弟四人,其中原告应承担的部分为5627.73×1/4=1406.93元。经计算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95375.23元,应由被告赵秋成、被告韩文俭共同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秋成、被告韩文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弘星九万五千三百七十五元二角三分。二、驳回原告姚弘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八十七元,由原告负担五百零三元,由被告赵秋成、被告韩文俭共同负担二千一百八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高 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房津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