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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等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9年1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原任长清区某村村党支部书记,住长清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乙,男,1952年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原任长清区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住长清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1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原任长清区某村村会计,住长清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8年12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陈某甲担任济南市长清区某村村党支部书记,负责该村全面工作,被告人陈某乙担任村主任,被告人王某某担任村会计。期间,三被告人利用协助长清区孝里镇政府对粮食补贴进行申报、审核、填表、发放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虚增小麦种植面积,骗取国家粮补款35969.78元私分。其中陈某甲得款7093.49元,陈某乙得款5344.55元,王某某得款11650.92元。分述如下:1、2008年年底,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在审核、上报本村小麦种植面积统计表时,王某某及村小组长霍某某提出虚增小麦种植面积,骗取国家粮补款,陈某甲、陈某乙同意后,王某某虚增小麦种植面积16亩;霍某某虚增小麦种植面积56亩。2009年4月拨付粮补款,分别存入其各自账户,王某某骗得1343.52元、霍某某骗得4699.32元。共计6042.84元。2、2009年年底,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伙同霍某某商量后,以各自名义虚报小麦种植面积骗取国家粮补款,陈某甲虚增小麦种植面积20.5亩,陈某乙虚增小麦种植面积12亩,王某某虚增小麦种植面积32亩,霍某某虚增小麦种植面积46亩。2009年4月拨付粮补款,分别存入其各自账户,陈某甲骗得1704.57元、陈某乙骗得997.8元、王某某骗得2660.8元、霍某某骗得3824.9元。共计9188.07元。3、2010年年底,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伙同霍某某商量后,以各自名义虚报小麦种植面积骗取国家粮补款,陈某甲虚增小麦种植面积26.5亩、陈某乙虚增小麦种植面积15亩、王某某、霍某某各虚增小麦种植面积28亩。2011年4月拨付粮补款,分别存入其各自账户,陈某甲骗得2608.92元、陈某乙骗得1476.75元、王某某、霍某某各骗得2756.6元。共计9598.87元。4、2011年年底,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伙同霍某某商量后,以各自名义虚报小麦种植面积骗取国家粮补款,陈某甲虚增小麦种植面积6.5亩、陈某乙虚增小麦种植面积1亩、王某某虚增小麦种植面积22亩、霍某某虚增小麦种植面积5亩。2012年4月拨付粮补款,分别存入其各自账户,陈某甲骗得780元、王某某骗得2640元、陈某乙骗得120元、霍某某骗得600元。共计4140元。5、2012年年底,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商量后,以各自名义虚报小麦种植面积骗取国家粮补款,陈某甲虚增小麦种植面积16亩、陈某乙虚增小麦种植面积22亩、王某某虚增小麦种植面积12亩。2013年4月拨付粮补款,分别存入其各自账户,陈某甲骗得2000元、陈某乙骗得2750元、王某某骗得1500元。共计6250元。6、2013年年底,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商量后,王某某虚报小麦种植面积6亩骗取国家粮补款,2014年4月拨付粮补款750元。三被告人归案后,陈某甲退缴现金7093.49元,陈某乙退缴现金5344.55元,王某某退缴现金11650.92元,合计24088.9元。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贪污被检察人员电话传唤至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贪污事实;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陈某乙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贪污事实,均系自首。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长清区孝里镇党委出具的职责证明,某村粮食补贴清册、明细表,证人霍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朱某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银行存款账户明细,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国家粮食补贴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陈某甲在共同贪污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某乙、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有自首情节,已退缴各自所得赃款。综上,对三被告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退缴的现金二万四千八十八元九角六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翠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