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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初字第2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肖书博与李知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书博,李知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2666号原告:肖书博。委托代理人:刘成玉,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知锁。委托代理人:李姗姗,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人民西路176号。负责人:何文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书博诉被告李知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书博的委托代理人刘成玉、被告李知锁的委托代理人李姗姗、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书博诉称,2014年8月3日22时10分,被告李知锁醉酒驾驶鲁c-×××××号轿车顺世纪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张店区世纪路盛世康城附近,躲避情况时驶入左侧车道,与顺世纪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肖书博驾驶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原告肖书博、被告李知锁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李知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书博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拆检费、拖车费、清障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174.9元。被告李知锁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因被告李知锁系醉酒驾驶,依据法律规定,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人身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22时10分,被告李知锁醉酒驾驶鲁c-×××××号轿车顺世纪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张店区世纪路盛世康城附近,躲避情况时驶入左侧车道,与顺世纪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肖书博驾驶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原告肖书博、被告李知锁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李知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书博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23日到张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7099.9元,后原告复诊花费医疗费371元。鲁c-×××××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李知锁,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事故车辆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为2033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书、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知锁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超出部分由被告李知锁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车损20337元、拆检费1360元、拖车费200元、清障费38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医疗费数额是7470.9元;2、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6969元;3、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按照淄博市护工标准每天60元,住院19天,护理费是1140元;4、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528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交了鉴定报告、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适当支持27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依据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278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交了鉴定书、户口本、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1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交了收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1日之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23号通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计是608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书博医疗费7470.9元、误工费6969元、护理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60806元、交通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李知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书博车损20337元、拆检费1360元、拖车费200元、清障费382元、鉴定费1610元。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履行该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2824元,原告肖书博负担207元,被告李知锁负担2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凤英审 判 员  张学敬人民陪审员  苏健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逯旖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