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XX羊与孙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羊,孙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羊。委托代理人陈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斌。上诉人XX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XX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孙斌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于2013年3月18日归还”。因XX羊至今分文未还,2014年3月26日,孙斌诉至法院,要求XX羊偿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中,孙斌自认借款70,000元中,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56,000元,利息为14,000元,故变更诉请:要求XX羊偿还借款本金56,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斌主张XX羊向其借款,有XX羊出具的借条为证,法院对此予以确认。XX羊辩称借条系在孙斌胁迫之下所签,但其事后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在庭审中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XX羊之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现孙斌以实际出借的借款数额要求XX羊偿还借款本金56,000元,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XX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孙斌借款本金56,0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XX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同意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孙斌借过钱款,借条是在胁迫下写的,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无须返还被上诉人钱款。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孙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上诉人须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依据在案证据认定孙斌与XX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遂依据出借人孙斌主张的返还本金56,000元之诉请予以判决,无不当。上诉人XX羊对此不服,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孙斌间的借贷关系并不成立,且坚持借条是在胁迫下所写。然本院根据证据规则,查实上诉人未能在原审中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未支持其主张于法有据;二审期间,上诉人亦未能提供新证据推翻原审,故本院对其主张亦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上诉人XX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罡代理审判员 黄 亮代理审判员 王冬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