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陈康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康,男,1988年4月4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弥勒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康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许荣樟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康尾随行人乔某某至石狮市八七路维多利亚酒店旁的巷子内,动手劫取乔某某的挎包,因乔某某不放手,被告人陈康即踢打乔某某并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刺乔某某的右腹部,将挎包抢走(内有现金人民币4800元及银行卡等物)。经法医学鉴定,乔某某腹部外伤致升结肠、横结肠破裂,行肠修补术,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右侧髂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年10月2日,被告人陈康在云南省开远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追回现金人民币6元及挎包、银行卡等物,并已将物品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乔某某陈述、证人刀某某、张某某、李某甲、谢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徐某某、陈某某、李某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截图,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陈康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具有抢劫致人重伤的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25年10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陈康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七百九十四元,连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赃款人民币六元,发还被害人乔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良伙审 判 员 尤祖荣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燕瑜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康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