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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李想与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太原北街店、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想,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太原北街店,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100号原告:李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金常满,辽宁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太原北街店。负责人:李国平,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兰,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稻本胜治,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兰,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想诉被告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太原北街店(以下简称BHG太原北街店)、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邹利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位于沈阳市太原北街的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太原北街店商场内(以下称:华联太原街店)骆驼户外专柜购买了两双骆驼品牌的户外鞋,当时,专柜内的店员称其店内均是骆驼牌户外鞋,出于信任,原告立即交钱购买了两双鞋,原告回家后发现两双户外鞋并非是同一生产厂家的产品,商品的商标截然不同。原告为维护权益再次于2013年12月20日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前往太原街店骆驼专柜购买骆驼户外鞋,店员再次拿出商标不同、生产公司不同的户外鞋,并声称两双鞋都是骆驼户外鞋,公证人员对原告的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消费欺诈,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退货请求,并判令被告按照商品价格的三倍向原告支付损失(退一双鞋货款415元,赔偿人民币1,5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骆驼专柜作撤柜处理;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公证费1,500元,为公证购买两双鞋价款总计668元)。二被告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事实理由:1、我们作为经销商,如果对此次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应当由本商品的供应商沈阳临悦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我方与临悦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其中合同的第14.1.4条约定,乙方因履行义务不当而产生的应对保证消费者在内的任何第三人的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并且如果甲方因此而遭受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信誉损失、经济损失,则乙方还应当承担甲方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2、本案中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已经陈述购买两双户外鞋,发现不是同一生产厂家后又购买进行索赔,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被答辩人并不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是为了索赔恶意购买,且购买多次,并进行恶意诉讼,因为原告已经以此种方式进行诉讼多家商场,已经职业化,因此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欺诈,消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3倍,增加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那么也就是依据本条的规定,它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才适用本条的法则,而本案中答辩人属于正常经营,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故不应当依此条来判令答辩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请求第2项要求撤柜处理,我公司与要求要追加的第三人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我方在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已经认真审查了其经营商品的资质等相关手续,尽到了审查的义务,现如作出撤柜处理,是属于工商、质检等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行为,与本案原告无任何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到被告BHG太原北街店五层骆驼品牌专柜购买两双鞋,货号、价格、品牌分别为:B13011的骆驼牌户外登山鞋一双,价款为269元,生产商为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E14022的CANTORP(肯拓普.骆驼)户外登山鞋一双,价款为415元,生产商为泉州市乐登袋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0日,原告到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商品的过程及购买的商品予以保全证据公证。当日上午11时10分,原告与公证员共同到被告BHG太原北街店五层骆驼牌服饰销售专柜。原告在该柜台购买户外鞋两双,单价分别为B13011-269元、E14022-399元。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原告所购买的上述物品进行包装并粘贴封签及拍照。原告支付公证费1,500元。另查,美国骆驼国际投资公司是在美国合法注册的企业,泉州市乐登袋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是美国骆驼国际投资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唯一合法代理商。骆驼牌商标的注册人是万金刚。2003年6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对万金刚报送该局的许可美国骆驼国际投资公司使用第101337号骆驼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副本予以备案。2005年11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对美国骆驼国际投资公司报送该局的许可泉州市乐登袋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使用第101337号骆驼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予以备案。2006年8月25日,福建省晋江乐登鞋业有限公司向中国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的CAN.TORP英文商标,同意转让给美国骆驼国际投资公司拥有。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是CAN.TORP(肯拓普.骆驼)商标的持有者。2010年11月5日,泉州市乐登袋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变更为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销售凭证、品牌经销授权手册、工商登记基本信息、银联签购单、公证书、发票、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户外鞋,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工商变更登记及品牌经销授权手册可以证明,泉州市乐登袋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是美国骆驼国际投资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唯一合法代理商。2010年11月5日,泉州市乐登袋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更名为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是CAN.TORP(肯拓普.骆驼)的生产者及商标持有者,因此被告BHG太原北街店骆驼品牌专柜出售上述两个品牌的户外鞋并不存在欺诈行为,但由于被告的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没有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在销售凭证中也没有对两双鞋的品牌进行明确标注,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误导行为,使原告在购买过程中造成了误解,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13年12月18日所购买的价值415元、E14022CANTORP(肯拓普.骆驼)户外登山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购买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购买之后,发现不是同一厂家生产的商品后,没有及时与被告沟通,协商处理此事,而是进行公证保全,又到被告处购买两双鞋并支付公证费,该项费用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骆驼专柜作撤柜处理的请求,本院认为,是否撤柜应由被告与合作商之间依据双方的合同确定,或由相关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理,与原告无关,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追加沈阳临悦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责任的或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其他销售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销售者追偿,本案原告现选择向销售者要求赔偿,至于本案二被告与其他销售者或生产者的关系,在其向原告赔偿后可依据双方的合同另行追偿,故对被告要求追加沈阳临悦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太原北街店、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想购买的E14022CANTORP(肯拓普.骆驼)户外登山鞋款415元;同时,原告李想将2013年12月18日所购买的E14022CANTORP(肯拓普.骆驼)户外登山鞋一双退还给被告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太原北街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太原北街承担5元,原告李想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利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