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8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连江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对湖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辩护人钟溪鹏,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秋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钟溪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与欧阳某荣(另案处理)共谋后,共同出资购买了赌博机,放置于漳浦县杜浔镇后姚村的租房内供他人赌博。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某雇用兰某(已被判刑)管理该赌博机店。2014年1月5日,该赌博机店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兰某,查获赌博机7台,其中多人机型赌博机3台,单人机型赌博机4台。经认定,上述7台赌博机均具有退分、退币功能。二、2013年12月间,被告人王某与欧阳某荣共同出资购买了赌博机,放置于漳浦县杜浔镇林前村林口自然村的租房内供他人赌博,并雇用欧阳某荣的妻子汤某管理该赌博机店。2014年3月23日,该赌博机店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汤某,查获赌博机5台,其中多人机型赌博机2台,单人机型赌博机3台。经认定,上述5台赌博机均具有退分、退币功能。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材料。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辩护人钟溪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与欧阳某荣(另案处理)共谋后,共同出资购买赌博机,并摆放在漳浦县杜浔镇后姚村的租房内供他人进行赌博。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某雇用兰某(已被判刑)管理该赌博机店的日常事务。2014年1月5日,该赌博机店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兰某,并现场扣押3台多人机型赌博机(1台“捕鱼达人”10人联机、2台“飞禽走兽”8人联机)、4台单人机型赌博机及200个游戏币。经认定,上述7台赌博机均具有退分、退币功能。二、2013年12月间,被告人王某与欧阳某荣共谋后,共同出资购买赌博机,并摆放在漳浦县杜浔镇林前村林口自然村的租房内供他人进行赌博,并雇用汤某(另案处理)管理该赌博机电的日常事务。2014年3月23日,该赌博机店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汤某,并现场扣押2台多人机型赌博机(1台“海洋之星”10人联机、1台“斗龙传说”8人联机)、3台单人机型赌博机及300个游戏币。经认定,上述5台赌博机均具有退分、退币功能。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对湖派出所关于抓获被告人王某的经过证明、漳浦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本院对同案犯兰某定罪判刑的(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漳浦县公安局关于涉案赌博机的认定报告及情况说明,证人汤某、柯某、张某、兰某、欧阳某、吴某、洪某、黄某、林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12台赌博机,供不特定的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的指控成立,其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钟溪鹏提出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二、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赌博机12台及游戏币500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艺鸣代理审判员 李艺文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鸿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