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韩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6月1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李星华,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王晓娟,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儒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韩某、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李星华、王晓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系唐山市丰润区九小区云南过桥米线老板,王某丙系唐山市丰润区九小区大市场北副楼新街麻辣烫店老板。2014年6月12日3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九小区大市场北副楼新街麻辣烫店内,双方因生意问题产生矛盾。被告人刘某和汪某(刘某朋友)等人与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丙父亲)、董某(王某丙朋友)、韩某等人发生打斗。期间,刘某用水果刀将王某甲、韩某、董某等人扎伤。经唐山市丰润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韩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住院医疗费14206.14元、门诊治疗费645.75元、护理费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653元、鉴定费800元、停业损失费10000元、误工费9879.3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2190.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住院医疗费6051.5元、门诊治疗费5129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69元、鉴定费400元、停业损失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7849.5元。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愿意尽最大能力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李星华、王晓娟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量刑上,一、从犯罪情节而言,本案发生具有偶然性,双方均有过错,被告人刘某系初犯,且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二、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刘某亲属愿意尽最大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主张的医疗费、门诊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认可,交通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0元,停业损失费1万元不认可,误工费认可1500元,双方是互殴行为,原告人对自身损失承担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主张的住院费、交通费票据、护理费、鉴定费没有异议,在开滦总医院支出3530元不认可,路北的诊所开具1500元的收据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20元,一万元停业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因是双方行为,韩某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3时许,唐山市丰润区九小区云南过桥米线店经营者被告人刘某及其朋友汪某等人来到唐山市丰润区九小区大市场北副楼新街麻辣烫店内,与该店经营者王某丙、王某丙的父亲王某甲、王某丙的朋友董某、韩某等人进行打斗。期间,刘某用水果刀将王某甲、韩某、董某等人扎伤。经唐山市丰润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韩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6月12日下午14时30分,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燕山路派出所说明情况。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6月12日在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有证据证实的损失有:医疗费1483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护理费606元、误工费4543.2元(75.72元/天×60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53元、病历取证费13元,合计21614.0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受伤后于2014年6月12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有证据证实的损失有:医疗费1110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护理费6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69元,合计12590.4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甲、韩某的陈述。2、证人王某乙、张某、于某、郭某、董某、王某丙、汪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被辨认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4、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23号、第402号司法鉴定意见,证实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韩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燕山路派出所出具到案说明,2014年6月12日下午,刘某自行前来该所说明情况。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韩某相关损失证据装订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韩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21614.0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经济损失12590.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韩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许玉山审判员 刘秋红审判员 周文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