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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高文元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文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39号罪犯高文元,曾用名高雷、王升志。男,1991年1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吴忠监狱二监区服刑。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10)石大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高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缴纳)。2012年12月18日经本院以(2012)年吴刑执字第87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高文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万小平,吴忠监狱指派干警牛伟民、许力出庭支持诉讼,罪犯高文元、证人马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管服教,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遵守生产操作规程及安全生产规定,积极学习服装加工技术,主动利用工余时间打扫车间卫生,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由于改造表现突出,2012年第四季度获得表扬奖励一次,2013年第四季度获得物质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100.1分。本院认为,罪犯高文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惩情况,因该犯未能积极执行财产刑,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下:对罪犯高文元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