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马成科与高铭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科,高铭泽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商初字第176号原告马成科(曾用名马成克),居民。被告高铭泽,居民。原告马成科与被告高铭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科、高铭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3505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铭泽辩称,欠款属实,临时无钱归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板皮两次,2013年7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两张经本院庭审查证、质证后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铭泽拖欠原告马成科板材款13505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两张为证,原被告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清偿,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铭泽清偿原告马成科板材款135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高铭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尧审判员 王俊慧审判员 刘振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祥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