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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与马富初、韦玉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马富初,韦玉欢,方家烈,韦桂营,黄电安,马桂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住所地:武鸣县建设街***号。代表人:张树勇,支行长。委托代理人:覃崇群,该支行职员。被告:马富初。被告:韦玉欢。被告:方家烈。被告:韦桂营。被告:黄电安。被告:马桂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与被告马富初、韦玉欢、方家烈、韦桂营、黄电安、马桂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剑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覃崇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富初、韦玉欢、方家烈、韦桂营、黄电安、马桂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9日,马富初、韦玉欢向原告递交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原告发放农户联保小额贷款5万元,用于购买鱼苗及饲料。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马富初、韦玉欢协商,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45012211209973279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马富初、韦玉欢发放3万元贷款,贷款用途为购买鱼苗及饲料。贷款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马富初、韦玉欢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马富初、韦玉欢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在此同时,原告和六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订了一份编号:45012221209203566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马富初、方家烈、黄电安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3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2012年9月26日,原告依约向马富初发放了3万元的贷款。然而马富初、韦玉欢却没有诚信履约,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至今仍拒不还贷。原告认为,上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合法有效,三方均应各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合同已经到期,马富初、韦玉欢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其毫无诚信、根本性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约收回借款本息、罚息,合计37727.75元(利息、罚息仅计至2014年10月1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由马富初、韦玉欢负担,方家烈、韦桂营、黄电安、马桂花依法依约应对马富初、韦玉欢上述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马富初、韦玉欢负担,方家烈、韦桂营、黄电安、马桂花负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1、判令马富初、韦玉欢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和罚息7727.75元,合计37727.75元(利息、罚息仅计至2014年10月1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2、判令方家烈、韦桂营、黄电安、马桂花对马富初、韦玉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马富初、韦玉欢负担,方家烈、韦桂营、黄电安、马桂花负连带支付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马富初、韦玉欢向原告递交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原告发放农户联保贷款3万元,用于购买鱼苗及饲料;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马富初、韦玉欢签订了一份贷款金额为3万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马富初、方家烈、黄电安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3万元贷款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已向马富初发放了3万元小额贷款;5、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六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马富初、韦玉欢、方家烈、韦桂营、黄电安、马桂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符,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122112099732793)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450122212092035662)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马富初、韦玉欢发放了借款,马富初、韦玉欢应按期还本付息。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担保人方家烈、韦桂营、黄电安、马桂花为借款人马富初、韦玉欢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连带共同担保成立并合法有效,在借款人马富初、韦玉欢未按期还款时,担保人方家烈、韦桂营、黄电安、马桂花应在其保证范围内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代为清偿后可依法向借款人马富初、韦玉欢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富初、韦玉欢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7727.75元(该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止;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进行计算);二、被告方家烈、韦桂营、黄电安、马桂花对被告马富初、韦玉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家烈、韦桂营、黄电安、马桂花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富初、韦玉欢追偿。案件受理费743元减半收取372元,由被告马富初、韦玉欢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3元,(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剑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美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