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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新疆百营联合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乌中行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负责人:潘新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姜毅,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尚勇,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法制科科员,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代理人:苏晓敏,女,1984年11月6日出生,回族,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法制科科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审第三人:新疆百营联合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跃敏,新疆百营联合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锦才,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孟,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称新疆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称市房产局)、原审第三人新疆百营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新疆百营公司)房屋注销登记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于同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的负责人潘新庆,被上诉人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尚勇、原审第三人新疆百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锦才、张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8月18日,新疆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办理了有效期自1998年8月18日至2002年8月18日的事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新疆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办理登记的事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的经济类型(旧)为国有企业,变更后的经济类型(新)为国有全资。2005年12月19日该代码证废置。1997年7月17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给新疆百货总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和田街141号8栋建筑面积255.55㎡底商住宅颁发了乌政房字(199)第NO.0026822号国有公房产权证。2001年5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下发新贸企改(2001)115号《关于对新疆百货总公司房屋产权变更的批复》,同意将新疆百货总公司所报各类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该司下属各单位权属。2003年3月21日,市房产局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百货总公司位于沙依巴克区和田街141号底商房产(房产证号:00268**)变更登记为新疆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名下,产别为国有,房产证号为:003443**。2004年7月26日,新疆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以该单位工作人员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失误,把地址乌市沙区和田街414号错写成:乌市沙区和田街141号;把产别(集体)错写成(国有)为由”,向市房产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2004年8月16日,市房产局给新疆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颁发了房产证号为:003733**号、产别为集体的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4月12日,乌鲁木齐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市房产局出具《关于新疆百货总公司资产权属问题函》,内容为:2010年新疆百货总公司改制工作小组对新疆百货总公司下属劳动服务公司占有的自治区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划拨资产进行了认定,认为自治区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是一个过渡性的临时机构,即使政府职能部门不经国资监管部门同意,任意划拨资产的行为也是错误的,况且把国有资产划转为集体资产,改变资产属性的做法更为错误。对于此问题,请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予以纠正。2013年4月27日,市房产局按照乌鲁木齐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新疆百货公司资产权属问题函》,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乌房管(2013)75号《关于撤销新疆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0037333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依法注销新疆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00373333号,产别为集体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恢复新疆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00344371房屋所有权证,产别为国有。2013年7月23日,新疆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乌房管(2013)75号《关于撤销新疆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0037333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2013年10月8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沙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市房产局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的乌房管(2013)75号《关于注销新疆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0037333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1月14日,乌鲁木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乌国资函(2013)30号《关于新疆百货公司资产权属问题函》认为:“由自治区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划拨给原新疆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的资产为国有资产,请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予以纠正”。2013年12月12日,市房产局根据该函作出乌房管(2013)220号《关于注销新疆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0037333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依法注销新疆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00373333号,产别为集体的房屋所有权证,恢复新疆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00344371房屋所有权证,产别为国有。2014年3月24日,新疆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乌鲁木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乌国资函(2013)30号《关于新疆百货公司资产权属问题函》,经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以(2014)沙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新疆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要求撤销乌鲁木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乌国资函(2013)30号《关于新疆百货总公司资产权属问题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送达后,新疆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2014年9月12日,本院经审理以(2014)乌中行终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一、市房产局是乌鲁木齐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核发、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主体资格。本案中,乌鲁木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乌国资函(2013)30号《关于新疆百货公司资产权属问题函》,确认自治区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划拨给原新疆百货总公司所属新疆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的资产为国有资产,乌鲁木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作出的《关于新疆百货公司资产权属问题函》是对涉案房产的资产性质的正确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市房产局以此为据,依法注销新疆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00373333号,产别为集体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恢复新疆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00344371房屋所有权证,产别为国有的决定,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二、《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人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市房产局根据上述规定,依法作出注销新疆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00373333号,产别为集体房屋所有权证,并恢复新疆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00344371房屋所有权证,产别为国有的决定,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市房产局作出注销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遂判决:维持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乌房管(2013)220号《关于注销新疆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0037333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新疆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是依法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乌鲁木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乌国资函(2013)30号《关于新疆百货公司资产权属问题函》,明显侵犯集体企业利益,不具有合法性。市房产局依据该函注销我公司房屋所有权证,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市房产局答辩称,乌鲁木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乌国资函(2013)30号《关于新疆百货公司资产权属问题函》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我局依据该函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新疆百营公司述称,市房产局所述属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新疆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提交了新疆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百货公司吐鲁番百货采购供应站签订的《协议》、注册号920368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证书号65001003-1783010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新商劳字[85]128号《关于成立乌鲁木齐市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的批复》、《商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两份、《附属工商企业登记申请表》、《公司年检注册证》、《待业青年入社登记表》、《关于对新疆百货总公司资产权属进行确认的函》、新百经字(2001)058号《对新疆百货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人员安置报告的批复》等证据,证明新疆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为集体企业,涉案房产并非国有资产。新疆百营公司提交了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盖章的新疆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查询单位基本信息、新百干字(2002)010号《关于潘新庆、乔荷芳、孙少华三位同志的聘任决定》、2013年8月25日新疆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注册税务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收费许可证》等证据,证明新疆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为事业法人。上述事实的认定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003年3月5日劳动服务公司《关于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的申请报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新贸企改(2001)115号《关于对新疆百货批发总公司房屋产权变更的批复》、新疆百货总公司新百财字(2003)010号《新疆百货总公司关于办理变更房屋产权关系的请示报告》、新疆百货总公司0026822号公房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004年7月26日新疆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申请报告、和田街派出所出具地址变更证明、新疆百货批发公司证明、乌房权证乌市沙区字第003443**号房产证、乌鲁木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乌国资函(2013)30号《关于新疆百货总公司资产权属问题函》、(2013)沙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工商档案、产权转让合同书、产权交易摘牌确认书、挂牌公告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对此法律已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乌鲁木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乌国资函(2013)30号《关于新疆百货公司资产权属问题函》的合法性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该函确认“由自治区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划拨给原新疆百货总公司所属新疆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的资产为国有资产”,即对涉案房产的性质确认为国有资产。市房产局据上述事实,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作出注销新疆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00373333号,产别为集体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恢复新疆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00344371房屋所有权证,产别为国有的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新疆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已预交),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百货批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祥华代理审判员  王海亮代理审判员  白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