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头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头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头检刑诉(2015)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2月3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作为乌鲁木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某科技公司)的采购经理,在2012年末至2013年年初全权负责乌某科技公司采购萤石的业务过程中,取得辉南县某某经销有限公司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2200113170,发票号码:00371100-00371101,货物品名:萤石,数量1200吨,单价1025.64元,票面金额1230769.24元,价税合计1440000元;同年12月27日,李某某取得辉南县某某经销有限公司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2200122170,发票号码为00432743,货物品名:萤石,数量950吨,单价1025.64元,票面金额974358.97元,税额165641.03元,价税合计1140000元。乌某科技公司已于取��上述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当月认证并抵扣进项税额共计374871.79元。2013年7月,吉林省辉南县国税局查证乌某科技公司与上述两家公司并无萤石业务交易。李某某取得上述两家公司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虚开。2014年6月20日德诺公司已将少缴的增值税374871.79元补缴完毕。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来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打款明细、建设银行进账单、被告人李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汇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认证清单、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情况说明、税务稽查材料、税收通用缴款书、开发区(头屯河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单、证人邱某某、张某某、孟某某、龙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自首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负责公司采购萤石业务期间,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验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应认定为自首且税款已补交完毕,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从轻判处。综上,根据本案具体案情、被告人的悔罪表现、赃款退赔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九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刚代理审判员 祖 哈 丽 努 尔人民陪审员 姜 金 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热合木江·热希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