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何智荣与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智荣,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11号原告:何智荣(曾用名:何志荣),男,195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地址:广州市。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杨秦,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婷婷、何飞华,该局工作人员,联系地址。原告何智荣不服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4)0996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智荣,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夏婷婷、何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智荣诉称,原告在海珠区机械四厂从1981年至1994年间在厂铆焊车间做装配柴油发电机组工作。操作流程是人力运输材料到车间将工件加热后用大锤和电焊装配机组,所产生劳动量较大繁重体力工作,以此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2014年9月被告审核不同意原告提前退休,认为本人单位不属于特殊行业单位,但是本人单位有工商登记属于电子机械行业与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名录相对应。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穗人社局特工决字(2014)0996号审批决定书。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据查原告的原始人事档案资料,记载其从事工作简历如下:1976年12月至2004年7月广州市南华西中央空调设备公司(原广州市海珠区机械四厂、广州市海华机电设备总厂)工作,其中从事“机械维修”:1977年11月、1980年4月;“钳工”:1982年4月、1983年12月、1984年1月、1979年1月、1980年12月;“安装”:1996年7月;“焊工”:1984年11月、1985年11月、1990年12月、1992年10月、1994年8月、1986年11月;“技工”:1993年7月;“副主任”:1995年6月、1999年4月;“车间主任”:1997年4月、2000年5月;“空调维修人员(班长)”:2002年1月。根据《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附二第一条第(二)项、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作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四、第五、第六点意见和广东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2002)136号)第一条:“各地必须严格执行原劳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3)120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有关特殊工种的规定,按照原劳动部和1985年至1993年期间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审批提前退休,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和跨行业参照执行”等规定,鉴于原告从事的“机械维修”、“钳工”、“安装”、“焊工”、“技工”、“副主任”、“车间主任”、“空调维修人员(班长)”等工种的工作单位为广州市南华西中央空调设备公司(原广州市海珠区机械四厂、广州市海华机电设备总厂),其主管单位为广州市海珠区南华西工业公司,在现有国家规定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名录中,无与之相对应的行业工种名录。本局据此于2014年8月14日对其提前退休的申请作出不同意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4)0996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并依法委托广州市海珠区退管办于同年9月9日送达原告。另经复核,本局作出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4)0996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事实与理由部分“空调维修人员(班长):协议书(2002年1月)”有误,应更正为“空调维修人员(班长):协议表(2002年1月)”,本局已依法于2014年10月16日书面向原告发出更正通知书。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涉案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据原告何智荣人事档案资料记载,其从事工作简历如下:1976年12月至2004年7月在广州市南华西中央空调设备公司(广州市海珠区机械四厂、广州市海华机电设备总厂)工作,其中从事机械维修:1977年11月、1980年4月;钳工:1979年1月、1980年12月、1982年4月、1983年12月、1984年1月;安装:1996年7月;焊工:1984年11月、1985年11月、1986年11月、1990年12月、1992年10月、1994年8月;技工:1993年7月;副主任:1995年6月、1999年4月;车间主任:1997年4月、2000年5月;空调维修人员(班长):2002年1月。原告于2014年6月向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被告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原告从事的工种机械维修、钳工、安装、焊工、技工、副主任、车间主任、空调维修人员(班长)所在单位广州市南华西中央空调设备公司(广州市海珠区机械四厂、广州市海华机电设备总厂)的主管单位为广州市海珠区南华西工业公司,在现有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名录中,无与之相对应的行业工种名录,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有关条件,遂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劳动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劳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3)120号)、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2002)136号)的规定,于2014年8月14日对其作出不同意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4)0996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穗府行复(2014)12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显示,广州市海华机电设备总厂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主管部门为海珠区南华西工业公司。以上事实,有申请表、连续工龄审核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职工登记表、定级监定表、晋级审批表、调资升级审批表、升级审批表、职工登记表、调整工资审批表、呈批表、劳动合同、入党志愿书、工种变更协议表、更正通知、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穗人社特工决字(2014)0996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原劳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随着科技进步和劳动条件改善,需要进行清理和调整。新的特殊工种名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清理审定后,予以公布,公布之前暂按原特殊工种名录执行。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六点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健康工作的工人,无论是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者曾经从事过这类工作,都需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才能够按照《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办理:(一)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二)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的。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粤劳社(2002)136号《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审核中,对没有原始档案或原始档案没有记载特殊工种工作经历的,不得作为提前退休依据。在本案中,原告从事的工种机械维修、钳工、安装、焊工、技工、副主任、车间主任、空调维修人员(班长)所在单位广州市南华西中央空调设备公司(广州市海珠区机械四厂、广州市海华机电设备总厂)的主管单位为广州市海珠区南华西工业公司,在现有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名录中,无与之相对应的行业工种名录,且原告原工作单位性质为集体企业,不符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故被告作出不同意原告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决定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智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智荣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星人民陪审员 云 立人民陪审员 朱穗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嘉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