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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执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秦礼才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00382号罪犯秦礼才,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系累犯。现在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孟湖监区十五分监区服刑。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铜官刑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秦礼才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8月4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九成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军、蒯琛鹏出庭履行职务,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指派民警吴知琴、汪千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秦礼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秦礼才自服刑以来,虽获得记功1次、表扬2次的行政奖励,但该犯在1983年至2008年间曾三次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次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系累犯;2010年又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而该犯大部分财产刑未能执行且有部分赃款未退清,其虽提交了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困难证明,但未提供与证明内容相关联的具体材料印证,不能达到该犯的证明目的,故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秦礼才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萍审 判 员  程非代理审判员  江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凯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