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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XXX与被告曹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曹润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1204号原告XXX。被告曹润祥。原告XXX与被告曹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润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2年12月28日(农历),被告曹润祥向原告XXX借款人民币13000元,并签订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元并支付月利率2.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XXX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曹润祥向原告XXX借款13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被告曹润祥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曹润祥向原告XXX借款13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8日(农历2012年12月28日),被告曹润祥向原告XXX借款人民币13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双方写下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XXX人币壹万叁仟元正(13000元),月息2.5分,曹润祥,2012年12月28日(农历)”。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曹润祥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曹润祥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表》2012年7月6日调整利率:六个月以内、活期的年利率为5.60。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5%,其约定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曹润祥一次性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2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X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曹润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