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民一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0214号原告:程某某,女,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安,安徽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原告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2011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1年5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且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沟通,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二人于2014年正月初五至今一直分居。至此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程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关系;4、照片两张,证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5、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4)界民一初字第005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程某某于2014年2月12日向界首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依法审理,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未予答辩,但在庭后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很好,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1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1年5月2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告程某某于2014年2月12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界民一初字第00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后,原告程某某再次提起本次离婚诉讼,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判决夫妻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程某某虽再次提出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如原、被告间能加强沟通,尚有和好的希望。故对原告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 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秀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