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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现住:长春市高新北区。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12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佰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18时,被告人宋某甲驾驶吉AYW990号迈腾牌小轿车沿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化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兴华园小区B区南门以东3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且由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追尾,致使高某某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宋某甲驾车驶离现场。经交通部门认定,此次事故中宋某甲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已经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无辩解。被告人宋某甲的辩护人王佰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认为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宋某甲及其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宋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8时,被告人宋某甲驾驶吉AYW990号迈腾牌小轿车沿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区应化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兴华园小区B区南门以东3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追尾,致使高某某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宋某甲驾车驶离现场。经交通部门认定,此次事故中宋某甲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已经构成重伤二级。次日12时许,宋某甲到长春高新区兴华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高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头部损伤已经构成重伤二级。(二)书证(1)查获经过、投案自首地点照片,证实被告人宋某甲到案经过,具备自首情节;(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甲的自然情况,无前科劣迹;(3)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吉AYW990号迈腾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人宋某甲,该车已取得行驶证;宋某甲已取得C1型机动车驾驶证;(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经查询,未查询到被害人高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宋某甲驾驶机动车,未与前方同向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尾随相撞,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逃逸。被告人宋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高某某无责任;(6)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金马牌两轮摩托车(型号JM110-22)2014年9月7日售出,价格为人民币3260.00元;(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录图,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9)指认肇事现场、肇事车辆及存放地点照片,证明被告人宋某甲对肇事现场及肇事车辆进行指认;(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宋某甲被长春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13日;(1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宋某甲C1驾驶证、车牌吉AYW990号迈腾轿车已被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扣押。(四)、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证言,在2014年11月27日晚上6点多,我在恒隆科技园单位呆着,这时宋某甲开着他的车回来了,跟我说他在兴华园小区撞人了,让我帮着去现场看看伤者什么情况,当时他有点蒙了,于是我和王某甲、齐某走着去现场,到了现场后看到摩托车在地上,伤者没在,围观的说让120拉走了,然后我们三个就回单位把这个情况告诉宋某甲,宋某甲就走着回家了。(2)证人王某甲证言,在2014年11月27日晚上6点多,我在恒隆科技园单位呆着,这时宋某甲开着他的车回来了,跟我说他在兴华园小区撞人了,让我帮着去现场看看伤者什么情况,当时他有点蒙了,于是我和陈某某、齐某走着去现场,到了现场后看到摩托车在地上,伤者没在,围观的说让120拉走了,然后我们三个就回单位把这个情况告诉宋某甲,宋某甲就走着回家了。(3)证人宋某乙证言,宋某甲是我的父亲。在2014年11月27日晚上6点20分左右,我妈妈王某乙给我打电话,电话里说:赶紧过来,你爸爸给人撞了。于是我和我老公王某丙开车赶紧往我妈家开,当时我妈妈说她就在肇事现场,我和我老公直接到了交通肇事的现场,没有发现伤者,我们三个人就回家了,当时我爸爸在家,我就问是怎么回事,我爸爸说:当时没看见人,撞倒人后才发现的,撞完下车看伤者,并且在现场边上还有一个目击者,他和这个目击者一起把伤者扶到一边,跟目击者说他去找人,告诉目击者把伤者看好了,别让车碰了。我就知道这些,之后我和我妈还有我老公到各个医院去找,一直到2014年11月28日才在吉大二院找到伤者。这期间我父亲宋某甲一直在家,到2014年11月28日早上他去兴华派出所投案自首。(4)证人王某乙证言,我是宋某甲的妻子。在2014年11月27日晚上6点多,我在家呆着,这时我老公宋某甲回来了,他说开车把人碰了,在兴华园小区正门30米左右,让我去现场看看伤者怎么样了,我就去了,但是没看到人,我又给我姑娘打电话让她过来,之后我姑娘和姑爷就来了。我又去医院找伤者,2014年11月28日早上我老公宋某甲去投案自首,后来交警告诉我们伤者在吉大二院。(5)证人李某某证言,2014年11月27日18时05分许,我朋友开车送我到应华南路兴华园小区,我下车沿应华南路由东向西步行回家,当走到距离事故现场约40-50米处时,看见道路中央有一辆摩托车倒地,车前倒着一个人,这时一辆黑色轿车沿应华南路由西向东开过来,在摩托车旁停了一下,驾驶员看了一眼现场,驾车离开,迎面向我开过来时,我看见车牌号后三位为990,我来到现场,在伤者身上找到电话,通知了伤者家属。我没有看见事故的经过,我就看见道路中央有摩托车和伤者倒地的位置。是一辆黑色轿车。驾驶员应该是个男人。(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2014年11月27日晚上6点左右,在长春市高新区应化南路兴华园小区B区南门以东50米处发生的交通事故。我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YW990迈腾牌轿车。车是我的,全险。我有驾驶证,2007年考取的C1。2014年11月27日晚上6点左右,我从恒隆科技工地院里开着我的吉AYW990轿车出来,准备回家,我当时沿着高新区应化南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时行驶到兴华园小区B区南门以东50米处,将前方跟我同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追尾,之后我下车看见驾驶员伤势严重,我当时也吓坏了,就开车回到恒隆工地院内,跟我工地的陈某某、王某甲说,我刚才在兴华园小区B区南门以东50米处撞倒人,让他们赶快过去看看,他们几个就开车去现场了。不一会他们回来了,和我说伤者被120拉走了,之后我就回家了。我告诉工友去现场的目的是让他们帮着把伤者送医院去。我肇事后太害怕了,不会用手机了。我到家了我媳妇王某乙在家,我和她说撞人了,我媳妇给我姑爷打电话,我姑娘和姑爷来了之后,他们就去医院找伤者,但是没有找到。第二天早上,他们又找了一上午,还是没有找到。2014年11月28日中午我到兴华派出所投案自首了。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辩护人王佰成当庭出示了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及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书,被告人及家属已支付被害人目前的全部医药费46万余元,并给付20万元作为被害人的误工费用、护理费用、交通费等,现被害人意识不清,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宋某甲投案自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法与维护社会稳定综合管理办公室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任少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