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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6-05

案件名称

曹某与马某某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行为保全审查

当事人

曹某;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隆民保字第00002号 原告曹某,男,1981年8月15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公司职员,住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勇,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某,男,1978年3月3日,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住保山市隆阳区。 本院在审理曹某诉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曹某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马某某所有的装载机一台(型号:CG955,设备编号:YE1010955005242)予以保全,并已提供现金70000元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曹某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马某某所有的停放于隆阳区洼子田村委会乌里稍小组的装载机(型号:CG955,设备编号:YE1010955005242)一台予以查封、扣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光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储换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