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于×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葛×1,王×2,田×,于×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55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于明占,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葛×1,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被告人王×2,男,1985年5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影,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被告人于×,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林泰斌,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葛×1、王×2、田×、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鉴于五被告人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及其辩护人于明占、被告人葛×1、被告人王×2及其辩护人刘影、被告人田×、被告人于×及其辩护人林泰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为向燕×(男,50岁,山东省人)索要钱款,被告人王×1伙同被告人葛×1、王×2、田×、于×自2014年11月1日2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十里河99旅馆、房山区阎村乡焦庄村一平房等地,将燕×进行非法扣留,其间还曾对被害人燕×进行殴打,直至2014年11月3日10时许。后因被害人燕×的朋友报警,被告人王×1、王×2被当场抓获。被告人于×于11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葛×1、田×于11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燕×未配合公安司法机关进行伤情鉴定,并请求依法判处五被告人。上述事实,五名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1、被害人燕×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证人王×3、王×4、葛×2的证言。3、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起获经过、99旅馆连锁店照片、工作记录、入住旅馆登记信息、租赁协议、承诺书、还款协议、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听资料、被告人王×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葛×1、王×2、田×、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葛×1、王×2、田×、于×无视国法,遇事不能正确处理,非法拘禁他人并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的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田×、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王×1、王×2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本院依法对上述四名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葛×1虽然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故对其自首不予认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1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1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被告人王×1没有直接非法拘禁的故意,认定被告人王×1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1作为成年人,为讨要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证据充分,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王×2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2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没有殴打行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的“被告人王×2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2自始至终全程积极参与,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属于自首、参与非法拘禁的时间短”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被告人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从第一天晚上参与守门开始,到第二天转移途中脱衣服遮挡被害人视线,均系主动积极参与,故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正常民间借贷行为所引发,被害人并无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二、被告人葛×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三、被告人王×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四、被告人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五、被告人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栾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