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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一初字第02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杭守团与胡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守团,胡东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一初字第02505号原告:杭守团,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曹雷,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东海,个体户。原告杭守团与被告胡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守团的委托代理人曹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东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守团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以需支付工人工资及建材款为由向我借款705927元。后经我催要,被告均推诿不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705927元。被告胡东海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杭守团与被告胡东海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31日,被告胡东海以承建位于定城镇的“双城•悦城”工程需支付建���款及工人工资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杭守团借款705927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杭守团人民币柒拾万零伍仟玖佰贰拾柒元整。(705927.-)此据:胡东海2014.3.31号”。借款后,原告杭守团多次向被告胡东海催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杭守团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被告胡东海出具的一张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原告杭守团主张该权利时,被告胡东海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杭守团要求被告胡东海偿付借款7059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东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杭守团借款705927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9元,由被告胡东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海代理审判员  秦明军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磊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