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句蜀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江锡才与李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锡才,李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蜀民初字第358号原告江锡才,男。被告李强,男。原告江锡才与被告李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锡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锡才诉称:2013年11月,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句容市宝华镇美亚路的仓库,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租金22000元/年。因被告拖欠房东潘沈租金,2014年8月10日,房东潘沈将原告承租的仓库门锁住,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营业。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处理此事,但被告一直拖延不处理。2014年8月,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拖欠房东潘沈的租金6000元。现诉请要求被告返还租金5500元,给付垫付的租金6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李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案外人潘沈将其位于句容市宝华镇美亚路的两间仓库租赁给被告李强使用,双方口头约定租金1800元/月,三个月一付。2013年11月10日,李强将上述仓库转租给原告江锡才使用。同年11月13日,江锡才支付李强租金22000元,当日,李强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收到江锡才房租费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房租费壹年计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如政策性变动,按照使用天数多退少补)”。2014年7月1日起,李强一直拖欠潘沈租金不付。2014年8月10日,潘沈将仓库门锁住。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潘沈、李强,要求退还房租。2014年11月21日,经本院调解,由原告代李强向潘沈支付拖欠租金6000元。同日,潘沈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收到江锡才代付李强的租金(2014.7.1-2014.11.20)合计陆仟元整”。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租金5500元,支付其代为垫付的租金6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另查明,潘沈对李强的转租行为并不知情,现潘沈已将涉案仓库收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13日收条、2014年11月21日收条,本院依法调取的谈话笔录及调解笔录复印件以及到庭原告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潘沈与李强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李强与江锡才间形成转租合同关系,即使潘沈对李强的转租行为不知情,但其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江锡才按约支付了租金,其在相应的期限内对承租的房屋依法享有使用权,但因李强未及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导致江锡才自2014年8月10日起不能使用房屋,故李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返还原告多收的租金5500元(22000元/年,期限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给潘沈租金6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已超出其应当支付的租金数额,可以向承租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江锡才系次承租人,被告李强系承租人,潘沈系出租人,原告已于2013年11月13日将房租一次性支付给李强,故其代李强支付给潘沈的租金已超出其应当支付的数额,现原告向李强追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江锡才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因租赁合同解除造成次承租人损失的,次承租人可以要求赔偿,但次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未经出租人转租的除外,本案中,从庭审陈述中可以看出,次承租人江锡才是知道承租人李强将房屋转租未经出租人潘沈同意,其主观存在过错,且其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强应当给付江锡才人民币11500元。被告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锡才人民币11500元。二、驳回原告江锡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李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