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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大连永裕机械有限公司与王照彬、王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永裕机械有限公司,王照彬,王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大连永裕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善忠,系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华君,系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照彬,男。被告:王君,女。原告大连永裕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照彬、王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晓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永裕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华君和被告王照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照彬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位于金州区先进街道金纺的厂房从事纺织品加工,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至合同履行期满,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原告房租6万元,水电费9043元。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房屋租金6万元及水电费9043元。被告王照彬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目前没有钱偿还。我和被告王君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0月调解离婚。租厂房是用于服装加工,但是经营不善,现在无力偿还。被告王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委托其员工孙颖与被告王照彬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每年租金8万元,水、电费由被告缴纳。2014年9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二被告欠原告租金6万元和水电费9043元等款项,并承诺在2014年9月30日以前还清。至本案审理终结时,被告没有偿还租金及水电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协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情况说明、欠条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授权其工作人员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二被告在租赁协议期满后就拖欠租金及水电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即应该按约定及时偿还。二被告在租赁协议履行期间为夫妻关系,故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照彬、王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大连永裕机械有限公司偿还租金60000元及水电费90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照彬和王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晓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樊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