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终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汪某甲、汪某乙与颜某甲、颜某乙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甲,汪某乙,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19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汪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汪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颜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颜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颜某丙。委托代理人陈太贵(受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的共同委托),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某甲、汪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0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3月29日,汪某付款5495.9元购置了公有住房无锡市北塘区五里新村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5.14平方米,登记在汪某名下。在无锡市市区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中,汪某系申请人,配偶为殷某。殷某与汪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汪某与其前妻孙荷如(1986年11月7日报死亡注销户口)共育有汪某甲、汪某乙两个儿子;殷某与其前夫则育有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丁两女。××××年××月××日,汪某在一份打印的“遗嘱”上签字,载明:1、现在的妻子殷某为续弦,其与殷某婚前各有住房,所以口头约定今后房产由各自亲生子女继承;2、自与殷某结婚至今,家庭经济开支由其工资收入中支出,殷某经济收入(退休工资加上一直工作至2002年底)自留,经济上属供养关系;3、现有住房(��里新村x号x室79式单间一座)是由其婚前住房(后溪西x号)拆迁而来,且属房改房;4、房产权有其长子汪某甲、次子汪某乙继承,殷某居住至寿终,不再享有其他权利。汪某乙作为执笔人签字,张慕农、宋某作为现场证明人签字。2006年2月6日,汪某去世。2006年8月30日,殷某至无锡市公证处立下遗嘱一份,载明:无锡市五里新村x号x室系其与汪某的共有房产,汪某于2006年2月6日死亡,生前无遗嘱。其自愿决定,其死亡后,将上述房产中属于其的一半房产以及其应继承汪某遗留的上述房产中的份额全部遗留给颜某丙继承。公证人员对其立遗嘱的行为进行了公证。2014年4月4日,殷某去世。2014年5月,汪某甲、汪某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诉争房屋由其兄弟二人继承。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诉争房屋由颜某丙继承三分之二的份额。庭审中,汪某甲、汪某乙陈述:2006年2月6日,在医院住院的父亲汪某得知继母殷某将家中的房产证、土地证以及存款均拿走了,情急之下,要求立遗嘱,但当时汪某虽然头脑清楚,但手已经不灵便了,便邀请同病房的病友张慕农以及当初汪某与殷某的介绍人宋某到场见证,汪某口述了遗嘱内容,因汪某乙的单位在医院附近,故由汪某乙到单位打印后,又拿到医院读给汪某及两位见证人听后,才分别签字。为证明上述情况,汪某甲、汪某乙申请证人宋某、王某到庭作证。宋某陈述:其系汪某与殷某的介绍人,汪某系其同事,殷某系其嫂子的表姐妹,双方在谈到结婚的时候曾经口头约定各自的房子归各自的子女继承、去世后由各自的子女料理后事、与各自原来的配偶合葬;其亲眼看到汪某口述遗嘱并签字,然后其才签字。王某陈述:其系宋某的丈夫,也是汪某与殷某���介绍人,汪某在后溪西的房子拆迁后本来安置在宁海里,但是殷某要到五里新村,才又调节到五里新村,当时介绍的时候就说清楚的,双方是半路夫妻,房子归个人。但王某后来又陈述:介绍时没有谈到房子的问题。审理中,当事人约定五里新村的房屋价值为5000元/平方米,汪某甲、汪某乙坚持继承诉争房屋,颜某丙称如汪某甲、汪某乙坚持要房屋,应按上述价格向其支付归并款。以上事实,有遗嘱、户籍信息证明、死亡证明、房屋权属证书、结婚证、公证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诉争房屋系汪某与殷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改房,汪某甲、汪某乙主张该房属于汪某的个人财产,但并无证据证明该房系汪某的婚前住房拆迁所得或完全系汪某的个人出资,亦��证据证明该房的取得与殷某无任何关系,反而在汪某的购房申请中明确注明了配偶殷某及其工作单位,这与我国房改政策中出售公有住房考虑到夫妻双方的情况相吻合。汪某甲、汪某乙称汪某与殷某在婚前曾对房屋的归属进行过约定,但仅有汪某签字的“遗嘱”涉及该内容,而殷某立下的遗嘱已表明其并不认可这一说法,除了证人证言之外,汪某甲、汪某乙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证人证言关于这一点的说法又存在矛盾之处,故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诉争房屋应属汪某与殷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汪某签字的“遗嘱”效力。该“遗嘱”虽由继承人之一汪某乙打印形成,但有两位无利害关系人见证,可以推断系汪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汪某在该“遗嘱”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因有其本人签名,且已注明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推翻,故可按汪某的自书遗嘱对待。据此,诉争房屋中属于汪某所有的份额,应由汪某甲、汪某乙继承。关于殷某所立遗嘱的效力。殷某所立遗嘱系公证遗嘱,公证人员仅对其立遗嘱的行为进行公证,并未直接将财产进行归并,公证人员并无义务对遗嘱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更无义务通知所有继承人到场,而公证文书的出具时间在公证行为发生的几日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汪某甲、汪某乙关于殷某所立遗嘱无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殷某有权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理,其所立遗嘱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据此,诉争房屋中属于殷某所有的份额,应由颜某丙继承。汪某甲、汪某乙主张因汪某甲的女儿汪珏英的户口在诉争房屋内,故汪珏英享有永久居住权,但汪珏英并非本案当事人,且该主张无相应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诉争房屋由汪某甲、汪某乙各继承四分之一,由颜某丙继承二分之一,结合房屋的来源以及各继承人的意思表示,该房屋归并给汪某甲、汪某乙为宜,汪某甲、汪某乙应向颜某丙支付归并款87850元(5000元/平方米*35.14平方米÷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诉争房屋由汪某甲、汪某乙继承,汪某甲、汪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颜某丙支付归并款87850元;二、驳回汪某甲、汪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反诉费1650元,合计3300元,由汪某甲、汪某乙负担1650元,由颜某丙负担1650元。汪某甲、汪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诉争房屋系由后西溪x号房屋拆迁安置而来,而后西溪x号房屋是汪某的婚前公租房,且诉争房屋系汪某以工龄换取优惠待遇而购买的房改房,并由汪某独自支付购房款,这一切均与殷某无任何关系,故诉争房屋系汪某的个人财产。二、汪某的遗嘱和证人证言充分证明汪某与殷某之间曾约定房产由各自亲生子女继承,据此诉争房屋也应归汪某个人所有,由汪某甲、汪某乙继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确认汪某在医院立遗嘱的时间为2006年1月19日,原审法院存在笔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汪某原来住在后西溪x号的单位公租房内,由于该房拆迁而被安置居住在宁海里x号x室,后于1995年调换至诉争房屋居住,并于1999年根据房改政策购买诉争房屋。故1999年购买诉争房屋之前,汪某均只是承租公房,而没有产权,1999年购房之时汪某已与殷某结婚,房屋登记在汪某名下,并无证据表明汪某是以个人财产支付的购房款,故诉争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主张汪某与殷某之间对财产有约定,但汪某的遗嘱与殷某的遗嘱对此意见不一,且在证人证言存在前后矛盾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情况下,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汪某甲、汪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崴代理审判员 李 飒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