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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刑执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安超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安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执字第2109号罪犯安超,河北省涞水县人,现在河北省太行监狱服刑。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作出(2009)涞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安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期间又犯新罪。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作出(2011)涞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安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安超及同案被告人李贺超、李江涛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11)保刑终字第3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太行监狱于2015年1月7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安超在服刑期间,于2012年9月12日至2014年7月21日,获计分表扬奖励4次,获单项记功奖励1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安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芳代理审判员  段 超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