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民初字第02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丁耀芳、王红妹等与郭裕、上海职工休养度假服务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耀芳,王红妹,杜庆华,郭裕,上海职工休养度假服务公司,宋喜明,王彩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02456号原告丁耀芳。原告王红妹。原告杜庆华。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卫琴,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裕。被告上海职工休养度假服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陆家浜413弄5号504室-15。法定代表人蔡卫忠。被告宋喜明。被告王彩丽。委托代理人原宗卿,系被告王彩丽的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顺河街4号。负责人黄海。委托代理人崔相如。原告丁耀芳、原告王红妹、原告杜庆华诉被告郭裕、被告上海职工休养度假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上海职工度假公司)、被告宋喜明、被告王彩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宁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耀芳、原告王红妹、原告杜庆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卫琴、被告郭裕、被告宋喜明、被告王彩丽的委托代理人原宗卿、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相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职工度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耀芳、原告王红妹、原告杜庆华共同诉称,原告丁耀芳、王红妹、杜庆华分别为受害人杜赛刚的母亲、妻子和女儿。2014年6月28日14时15分左右,被告郭裕驾驶车主为被告上海职工度假公司的沪B×××××大型普通客车,由苏州往南通方向行驶至沈海高速苏通线1207km+915m处,发生车辆车头顶撞由被告宋喜明驾驶的鲁K×××××鲁K×××××挂重型半挂车(当时车辆停在高速入口车道内)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和沪B×××××大型普通客车随车人员即原告亲人杜赛刚当场死亡及随车人员七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裕、被告宋喜明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鲁K×××××及鲁K×××××挂重型半挂车已向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内。因本起事故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身体和精神痛苦,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三原告损失计人民币372206.5元,其中,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万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被告王彩丽、被告宋喜明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31103.25元,被告郭裕、被告上海职工度假公司赔偿131103.25元,被告上海职工度假公司、被告宋喜明、被告王彩丽、被告郭裕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另外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五被告承担。被告郭裕辩称,我是给被告上海职工度假公司开车的,是其雇佣的驾驶员,应当由被告上海职工度假公司承担责任,本人垫付过2万元,应当返还给我。被告上海职工度假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宋喜明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另外我是给被告王彩丽开车的,不应由我承担。被告王彩丽辩称,我方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宋喜明是我方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K×××××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鲁K×××××挂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合法合理部分。诉讼费用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4时15分左右,被告郭裕驾驶沪B×××××大型普通客车,由苏州往南通方向行驶至沈海高速苏通线1207km+915m处,其车头顶撞由被告宋喜明驾驶的鲁K×××××及鲁K×××××挂重型半挂车(当时车辆停在高速入口车道内)车尾部,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沪B×××××大型普通客车随车人员杜赛刚当场死亡及随车人员七人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苏公交高认字[2014]第60060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郭裕驾车行驶至事发路段,疏忽大意,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宋喜明驾车行驶至事发路段,车辆停在高速入口车道内,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并据此认定郭裕、宋喜明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杜赛刚及其他伤者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沪B×××××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职工度假公司。鲁K×××××及鲁K×××××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王彩丽。鲁K×××××号车在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鲁K×××××挂号车在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内。再查,原告丁耀芳系死者杜赛刚的母亲,原告王红妹系死者杜赛刚的配偶,原告杜庆华为杜赛刚与王红妹的唯一子女。另死者杜赛刚父亲杜汉良已于事发前去世。原告丁耀芳共有包括杜赛刚在内五名扶养义务人。庭审中,三原告和被告郭裕共同确认,原告方在事发后收到被告郭裕支付的2万元。对此款项的性质,原告方认为系基于人道主义的款项,不是被告的赔偿款,不应予以扣除。被告郭裕认为是垫付的赔偿款,应当在总赔偿款中扣除。另外,庭审中关于在本次事故中其他伤者的情况,被告郭裕述称,有个叫沈汉明的是骨折,其他人都是轻伤,我本人也是轻伤。原告及其他到庭被告表示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原告丁耀芳、原告王红妹、原告杜庆华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71960元,按照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计算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9607元,共一名被扶养人为原告丁耀芳(1932年4月19日生),其共生育5名子女,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计算5年的五分之一,金额为9607元。3、丧葬费25639元,按照2012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计算六个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亲属误工费5000元,按照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5人10天。6、交通费10000元,无票据提供。经质证,被告郭裕、被告宋喜明、被告王彩丽、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共同认为: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的金额均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10000元,且应按责任比例分担;对于亲属误工费,应当依据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户口性质确定误工费;交通费的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本院认为,对于死亡赔偿金,三原告现自愿按照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标准计算20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法认定死亡赔偿金27196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方自愿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标准计算5年,因为有五名扶养义务人,再乘以五分之一,由此主张金额为9607元,该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和认定,并根据相关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综合认定死亡赔偿金281567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丧葬费,应按照2012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279元计算6个月,原告自愿按照25639元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受害人杜赛刚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关于亲属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亲属的相关误工证明等证据,本院酌情按照江苏省一类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计算3人7天,认定亲属误工费1574元(1630/21.75×3×7)。关于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81567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56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误工费157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59280元。二、对于五被告承担责任的范围及方式。庭审中,关于被告宋喜明与被告王彩丽的关系,该两被告共同认为系雇佣关系,即被告王彩丽雇用了被告宋喜明,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三原告均无异议,认可其为雇佣关系。被告郭裕表示无异议。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表示无异议。关于被告郭裕和被告上海职工度假公司的关系,被告郭裕认为其系被告上海职工度假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但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2015年2月2日前)未能举证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举证了被告上海职工度假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郭裕属于我公司驾驶员,2014年6月28日,我公司安排郭裕正常工作,特此证明”。三原告对此证明认为,该证据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具有合法性,而且属于单一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郭裕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及纳税证明等材料,如不能提供则认为其与被告上海职工度假公司系挂靠关系,但对挂靠关系也没有相关凭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承保了鲁K×××××号车的交强险,因该起事故中另有多名伤者,考虑到这些伤者的伤情根据被告郭裕的陈述有一人存在骨折,其余均非十分严重,为充分利用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为其他伤者全额预留该车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20000元。因此原告损失中的死亡赔偿金281567元、丧葬费256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误工费157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359280元,在该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计269280元,由有过错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两机动车之间,被告郭裕与被告宋喜明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杜赛刚不负责任,故应由沪B×××××号车和鲁K×××××及鲁K×××××挂一方各承担269280元的50%,即134640元。对于沪B×××××号车一方承担的134640元,由于被告郭裕虽主张系被告上海职工度假公司员工,但单凭其提供的证明一份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上海职工度假公司之间的实际关系,三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由被告郭裕、被告上海职工度假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方;另外被告郭裕在事发后向原告方支付了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该款系基于人道主义不应扣除的说法缺乏相应依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该20000元应予以扣除,因此被告郭裕、被告上海职工度假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114640元。对于鲁K×××××及鲁K×××××挂车一方承担的134640元,由于鲁K×××××号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鲁K×××××挂号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方134640元。综上,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24640元。另外,由于沪B×××××号车和鲁K×××××及鲁K×××××挂号车两方对于原告构成共同侵权,故被告郭裕、被告上海职工度假公司、被告宋喜明、被告王彩丽本应互负连带责任,但由于鲁K×××××及鲁K×××××挂号车一方的责任已由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承担;并且被告宋喜明、被告王彩丽虽然未能举证证明其系雇佣关系,但其相互自认,而原告方在本案中对此也予以认可,应视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此被告宋喜明在本案中对于本案的原告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王彩丽对于被告郭裕、被告上海职工度假公司一方负担的11464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上海职工度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答辩等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丁耀芳、原告王红妹、原告杜庆华各项损失人民币224640元。二、被告郭裕、被告上海职工休养度假服务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丁耀芳、原告王红妹、原告杜庆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4640元,被告王彩丽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均由相应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三、驳回原告丁耀芳、原告王红妹、原告杜庆华对于被告宋喜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30元,由被告郭裕、被告上海职工休养度假服务公司共同负担565元、被告王彩丽负担565元(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各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乔宁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遆志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