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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罗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法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扬,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驾驶昌河牌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时,因瞭望不周,驾驶措施不当,撞上由西向东在其右前方骑人力三轮车的朱某某,致朱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某某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尸体检验:朱某某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内损伤生命中枢机能障碍而死亡。经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后认定:罗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另查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朱某某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在保险公司理赔限额外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02558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白某、杨某等人证言及某某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秋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