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男,1982年4月1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羁押,同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于2015年1月21日3时50分许,酒后驾驶大众牌小型��车(车牌号京×),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桥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姜×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2.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呼气酒精测试证明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任职证明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杨×、王×证言;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广内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犯危险驾驶罪的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