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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闫小红、李君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小红,李君昌,李亚海,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85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新昌路33号。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贵,该公司唐吾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闫小红。系李东生(已故)之妻。被告李君昌。被告李亚海。被告XX。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银行)与被告闫小红、李君昌、李亚海、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小红、李君昌、李亚海、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东生(已故)于2012年8月9日由被告李君昌、李亚海、XX担保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从原告处借款295000元,于2013年5月1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闫小红系李东生之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5000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闫小红、李君昌、李亚海、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原告昌乐农商银行与李东生(已故)、被告李君昌、李亚海、XX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李东生、李君昌、李亚海、XX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最高贷款额度及借款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其中李东生的最高贷款额度为3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0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按月结息。2012年8月9日,李东生(已故)向原告借款295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10日,月利率为10.00‰。借款期间,被告借款结息至2012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该笔借款发生在李东生与被告闫小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户口本、欠息明细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昌乐农商银行与李东生(已故)、被告李君昌、李亚海、XX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借款人李东生的该笔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闫小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李东生的个人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李东生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闫小红作为共同债务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君昌、李亚海、XX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未履行担保义务,均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借期内月利率为10.00‰,逾期上浮50%);二、被告李君昌、李亚海、XX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君昌、李亚海、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小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5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书坤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钟庆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俊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