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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苏某甲、苏某乙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苏某乙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男,1981年4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溪县。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苏志松、张映红,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乙,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溪县。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4)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咚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及其辩护人苏志松、被告人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中旬以来,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与“小吴”(另案处理)驾乘租赁的小车到市区浦西万达广场、丰泽客运中心站、泉州市新车站等人口密集地点,使用“伪基站”设备向周围移动通信用户发送短信从中牟利。该“伪基站”设备由电源、主机、电脑、供电天线、工模手机组成。工作步骤及原理如下:先通过工模手机测试出所在地点移动通信企业信号使用的无线电频率,选取其中一个频点,然后开启“伪基站”,输入选取的频点作为发射频点,再输入发送的短信内容,通过非法占用的移动通信企业的无线电频点发射信号,与“伪基站”发射有效范围内的移动通信用户手机强行建立连接(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企业网络之间的连接中断),随后通过“伪基站”向移动通信用户的手机发送短信息,用户手机在一段时间后(几秒至几分钟不等)恢复与移动通信企业网络之间的连接。此外,“伪基站”能捕获并识别移动通信用户手机SIM卡的“IMSI”识别码(一个手机号码对应一个“伪基站”识别码)并保存在“伪基站”的电脑上,保证在“伪基站”设置的周期内不会向同一手机用户重复发送同一条短信。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与“小吴”到上述地点,由苏某乙负责驾驶小车,由苏某甲与“小吴”在车内负责操作“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中国移动通信公司使用的频率,使用“伪基站”设备向移动通信用户手机发送有关赌球、地下体彩等广告短信。2014年6月23日下午,经群众举报,公安人员在市区万达广场抓获苏某乙,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1套。同年8月29日,苏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对“伪基站”设备进行检查,截至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等人使用“伪基站”设备获取手机“IMSI”识别码300余万个,发送短信息300余万条,造成300余万个以上移动通信手机用户中断不满1小时。经福建省无线电检测中心对缴获的“伪基站”设备进行测试和检验,结论为:1、作案用的“伪基站”设备能在935-960MHz频段内发射信号,可对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的GSM900基站产生同频干扰;2、该设备所测频点上的频率误差及杂散发射指标均不合格。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伙同他人,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苏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苏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苏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犯罪时间短,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请求对苏某甲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苏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中旬以来,被告人苏某甲联系被告人苏某乙,以每月2400元雇苏某乙驾驶车辆,苏某甲负责在车上操作“伪基站”设备,向移动通信用户发送短信从中牟利。2014年6月20日,二被告人租赁了闽CA58**号小轿车,由苏某乙驾驶该小轿车载苏某甲到丰泽区浦西万达广场、丰泽客运中心站、泉州市新车站等人口密集地点,苏某甲在车上操作使用“伪基站”设备,向周围移动通信用户发送内容为“新葡京2891**.COM官方指定世界杯投注指定网站;注册即送28元体验金,高倍率高返水,百家乐,体育,时间彩等彩票投注提现,诚信第一”的短信。2014年6月23日下午,泉州市移动公司工作人员报警,公安人员赶至上述万达广场附近将苏某乙抓获,苏某甲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当场缴获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1套(包括笔记本电脑1台、发射器1台、天线1根)。经检查,上述笔记本电脑内存储有当日捕获、识别的手机“IMSI”识别码共计123485个,发送短信息123485条,造成123485个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另从上述电脑系统文件夹中检查出历史发送的“IMSI”识别码的TXT文档共46个,共存储“IMSI”识别码3117867个。“伪基站”设备由电源、主机、电脑、供电天线、工模手机组成。工作步骤及原理如下:先通过工模手机测试出所在地点移动通信企业信号使用的无线电频率,选取其中一个频点,然后开启“伪基站”,输入选取的频点作为发射频点,再输入发送的短信内容,通过非法占用的移动通信企业的无线电频点发射信号,与“伪基站”发射有效范围内的移动通信用户手机强行建立连接(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企业网络之间的连接中断),随后通过“伪基站”向移动通信用户的手机发送短信息,用户手机在一段时间后(几秒至几分钟不等)恢复与移动通信企业网络之间的连接。此外,“伪基站”能捕获并识别移动通信用户手机SIM卡的“IMSI”识别码(一个手机号码对应一个“伪基站”识别码)并保存在“伪基站”的电脑上,保证在“伪基站”设置的周期内不会向同一手机用户重复发送同一条短信。经福建省无线电监测站对上述扣押的“伪基站”进行测试和检验认定:该“伪基站”设备发射的频点设置范围为1~124,相对应的发射频点范围为935.2~959.8MHz,每个发射频点间隔200kHz。被测设备能在935~960MHz频段内发射信号,可对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的GSM900基站产生同频干扰。2014年8月29日,苏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庄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二被告人辨认相互照片、犯罪地点、网站截图、短信发送截图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报告、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手机短信截图、汽车租赁合同、领条、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苏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苏某甲系从犯的问题。经查,苏某甲积极联系并实际操作“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不是从犯。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共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苏某甲积极联系并实际操作“伪基站”设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苏某乙受雇负责开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苏某甲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苏某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第一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二、被告人苏某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一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静华人民陪审员  谢连枝人民陪审员  彭和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江艺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第第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小时)的;(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五)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二)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虚假广告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利用“伪基站”设备实施诈骗等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明知他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或者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设备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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