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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民二终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燕红卫与被上诉人刘保京、景金安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燕红卫,刘保京,景金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二终字第19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燕红卫,男,汉族,1975年8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占朝,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保京,男,汉族,1956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金松,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金安,男,汉族,1939年5月6日出生。上诉人燕红卫与被上诉人刘保京、景金安侵权纠纷一案,燕红卫于2014年1月7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刘保京、景金安连带赔偿因烧毁燕红卫房屋造成的损失13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刘保京、景金安负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燕红卫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燕红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占朝,被上诉人刘保京的委托代理人梁金松,被上诉人景金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燕红卫、刘保京、景金安三人系同村村民,燕红卫在该村道路旁有21平米的简易房一间,刘保京家每年将其收割后的玉米秸秆堆放在燕红卫房屋临近处,景金安系该村的环卫人员,2013年11月9日燕红卫房屋起火烧毁,燕红卫认为系景金安点燃垃圾后引燃刘保京的玉米秸秆将其房屋烧毁,燕红卫、刘保京、景金安因此发生纠纷,燕红卫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燕红卫房屋被烧毁后未申请消防部门对其房屋起火的原因进行调查并作出相关的结论,根据燕红卫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房屋被烧毁与刘保京、景金安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燕红卫要求刘保京、景金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燕红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燕红卫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燕红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保京在燕红卫房屋周围堆放玉米秸秆以备使用,景金安承认其点燃垃圾引燃了燕红卫的房屋,原审认为二者没有因果关系是错误的;2、原审以房屋被燃毁后未申请消防部门对其房屋起火原因进行调查并作出相关的结论为由,判决驳回燕红卫的诉请是错误的;3、刘保京、景金安共同侵权,导致烧毁燕红卫的房屋及屋内相关财产,这是三方都已经认可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保京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景金安辩称:火不是景金安点燃的,景金安没有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燕红卫的房屋被烧毁后,其未申请消防部门对其房屋起火的原因进行调查并作出相关的结论,根据燕红卫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房屋被烧毁与刘保京、景金安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判决驳回燕红卫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燕红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燕红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宋江涛审判员 谢宏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顺龙 搜索“”